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7號
SLDV,100,司養聲,7,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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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葉秉華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楊雅筑
法定代理人 魏心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葉秉華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收養楊雅筑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秉華(男,收養人,民國69 年10月4 日生)與楊雅筑(女,被收養人,民國91年12月8 日生)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經楊雅筑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魏 心怡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葉秉華收養被收養 人楊雅筑為養女,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 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職業證明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 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 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 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魏心怡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 3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台南 市政府委由訪視機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 訪視,函覆略以:「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部分:1. 收養動機評估,案父能站在案主立場,提出具體之收養動機 。2.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案父之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 可提供案主教養之所需。3.經濟狀況評估,依100 年度公告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案父能維持案主基本生活品質 。且目前居住地方環境尚佳,惟居住空間略小,但仍勉強能 提供案主生活所需。4.資源狀況評估,案外公為案主從小到 大之主要照顧者之一,能提供案主生活上協助。評估案父有 資源可運用。5.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父有考慮到案主性別 需求,於居住空間,已有買房子之計畫。未來照顧不會有太 大改變。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6.子女被收養意願評 估,評估案主雖表示案父時間的陪伴較過去少,但還是有高 度被收養之意願。綜合以上所言,評估收養人除居住空間略 小外,在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經濟、親友資源等方 面無不良之處,故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 關於生父部分:經本府社工員訪視,楊育鈞姑姑表示楊君已 無居住於此,且失聯已久無法聯絡。」等語,有親愛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00 年5 月24日100 親桃字第00514 號函覆調查 報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3 月10日南市社兒字第1000 175882號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 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良好,為顧及被收養人家庭 未來之完整性,俾使其在此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 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 養簡喆君之責任,本案應認有收養必要性;另審酌收養人之 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又本 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陳稱: 他的生父沒有關心她,我們離婚後,他沒有撫養過被收養人 。我不知道生父人在何處。我有同意生父來探望被收養人, 但他從來未來看過她,且生父在我們離婚前就有暴力行為, 生父也都沒有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用。被收養人亦稱,都沒 有其他爸爸來看過我或給我生活費用或打電話給我。(詳10 0 年3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本院職權囑託警局查訪 被收養人生父是否依戶籍址居住,函覆稱無,有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100 年3 月2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00004113 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亦函復稱 無法訪視,已如前述,足徵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不僅對被收養 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認本 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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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