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志峰
蔡惠珍
陳芊穎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致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志峰、蔡惠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收養陳芊穎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峰(收養人、民國60年3 月 17日生)、蔡惠珍(收養人、民國57年10月18日生)與陳芊 穎(被收養人、民國99年12月19日生)於民國100 年2 月17 日經由陳芊穎之法定代理人陳致伶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陳志峰、蔡惠珍共同收養被收養人 陳芊穎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 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 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 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致伶同意出養 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致伶 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 年4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 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㈠出養 人現況:出養人陳小姐現年27歲,未婚、待業中,經濟狀況 不佳。陳小姐未婚生子,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無力照顧孩子, 母親也曾暗示不願協助,加上生父背景複雜,擔心影響孩子 的未來生活,故決定出養。㈡出養必要性:就出養人陳小姐 現況觀之,其生活大多依靠親友的援助,也無足夠的支持系 統,評估無法提供孩童穩定之生活,且陳小姐出養意願明確 ,為求兒童最佳利益,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一、 收養人現況:1.收養人陳先生現年40歲,蔡小姐現年42歲, 欲收養無任何親屬關係之出養方的非婚生子芊穎。根據養父 母陳氏夫婦於2011年1 月之健康檢查資料顯示,夫婦倆健康 情形良好,無任何特殊疾病。2.陳氏夫婦於2008年2 月結婚
,結婚3 年,評估他們彼此關係穩定。目前他們夫婦不能有 自己的親生子女,因此,希望透過收養,拓展他們的家庭。 未來依收養後全家的適應狀況,再予以評估是否再收養另一 名孩子。3.陳先生從事水電工程方面的工作,而蔡小姐於進 口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員。4.陳氏夫婦、芊穎與陳先生的小 妹住在一25坪五樓舊式公寓中,而陳先生的雙親與陳先生的 大妹則居住在同棟公寓的六樓。陳氏夫婦的居住空間有三房 一廳一衛,空間規劃整齊,收納得宜。目前夫婦倆安排他們 與芊穎共睡同一間臥房。未來為考量芊穎獨立空間的需要, 將考慮全家搬至蔡小姐於淡水之自購住所居住,以提供孩子 獨立生活空間之所需。但陳氏夫婦沒有規劃明確的時間。另 外,案家鄰近捷運站,交通實屬方便。公共設施完善,生活 機能佳。5.根據陳氏夫婦2011年2 月9 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資料顯示,陳氏夫婦在台灣無任何犯罪紀錄。6.陳氏夫婦的 親友為其支持網絡,但他們缺乏連結正式資源的經驗。二、 出養必要性:因生母非居住於台北市。另外,生父未進行生 父認養,且沒有撫養事實。故本會社工員無法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三、試養情形:1.自2010年12月( 芊穎出生後) ,芊 穎即住進陳氏夫婦家裡,夫婦倆開始試養芊穎。2.目前陳氏 夫婦與芊穎已逐漸培養及建立穩定且良好的依附關係。四、 綜合評估與建議:1.收養人陳氏夫婦已結婚3 年,陳氏夫婦 對於彼此協調、溝通的能力,感到有信心。未有長時間爭吵 的狀況,他們很清楚知道彼此的需要及可以提供給對方的支 持。夫婦倆皆願意為家庭付出心力,且他們夫婦共同經營家 庭已有3 年的時間,有一定程度的基礎,能同心扶養芊穎, 朝正向發展。2.評估陳氏夫婦確實有意願有能力收養芊穎。 3.自2010年12月( 芊穎出生) 後,已與陳氏夫婦共同生活至 今,而收養方陳氏夫婦已能逐漸與芊穎建立信任且有安全感 的依附關係。評估芊穎受照顧情形良好,且陳氏夫婦能於經 濟、親子照顧等能力上,能提供芊穎完善的照顧。4.評估目 前芊穎才四個月大,且陳氏夫婦為新手父母,尚缺乏實際養 育孩子的經驗,因此尚無法完全觀察與了解陳氏夫婦實際教 養孩子等生活議題,以及他們夫婦對於如何告知芊穎身世的 實際行動與規劃。評估未來可持續了解陳氏夫婦與芊穎的互 動狀況與教育孩子的方式,以及夫婦倆如何依孩子不同的成 長階段,適當的告知孩子的身世背景,給予陳氏夫婦所需的 協助。5.目前陳氏夫婦與芊穎同睡一間臥房,而雖然夫婦倆 考量未來芊穎有獨立空間的需要,將計劃全家搬至位於淡水 之自購住所居住,以提供孩子獨立生活空間之所需。但陳氏 夫婦沒有規劃明確的時間。故未來可持續追蹤夫婦倆對於芊
穎獨立生活空間的安排。6.綜合上述,因生母非居住於台北 市,且生父未有生父認養,且沒有撫養事實,無法進行訪視 ,故無法評估出養之必要性。另外,收養人陳氏夫婦於各方 面都具備收養照顧能力,故建議若生母狀況符合出養之必要 性時,予以核准本收養案。」,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 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 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係非婚生子女,因生 母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無法提 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而收養人夫婦方面 ,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 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因認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