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吳玲珠
相 對 人 蘇萬脹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69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1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歷審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8年度度存字第1216號、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 98年度聲字第698 號及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卷查核屬實。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