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0號
SLDV,100,司聲,120,201106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澤洋
      陳澤民
      陳枝穎
      陳淑媛
      陳澤霖
      陳澤弘
      陳澤郁
      陳澤芬
      陳澤彥
共同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謝莊月
      林文宗
      黃吳淑美
      朱王友華
      葉李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莊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吳淑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王友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李金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莊月負擔5 %、相對人林文宗負擔5 %、相對人黃吳淑美負擔28%、相對人朱王友華負擔3 %、 相對人葉李金枝負擔5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土地測量規費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其中 1,600 元經調閱卷宗查無資料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確認無誤,非屬聲請程序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438,976元 │由聲請人預繳﹙起│
│ │ │ │訴時繳納575,200 │
│ │ │ │元,於民國97年6 │
│ │ │ │月9 日退還溢繳之│
│ 一 │ │ │裁判費136,224 元│
│ │ │ │﹚。 │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6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土地測量規費 │ 21,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總 計 │ 461,436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謝莊月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461,436×5%=23,072 │
│相對人林文宗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461,436×5%=23,072 │
│相對人黃吳淑美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461,436×28%=129,202 │
│相對人朱王友華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461,436×3%=13,843 │
│相對人葉李金枝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461,436×5%=23,072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