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棟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
上重更(二)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報到限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每週一晚間六時至十一時之間應向派出所報到之規定取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文棟所 涉本件「中華商銀強售公司債予秋雨公司等授信戶案」(下 稱「中華商銀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本件偵查中之民國96年 間裁定羈押一年餘,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於 97年間裁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惟附帶限制聲請人出境, 並應每日前往戶籍所在地警局報到。嗣本案於101 年度上訴 移審本院後,本院上訴審裁定改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一前往戶 籍所在地警局報到,並仍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持續至今已 將近10年。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 間,累計不得逾8 年;前揭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 ,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另同法第7 條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應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該條 所列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參酌前揭法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顯見立法者認為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者,即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而應 減輕其刑。從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者,對於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及命被 告前往警局報到之強制處分,即有重新思考,審酌其必要性 之理由。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 逾8 年之反面解釋,雖或可認為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上之罪者,審判中限制出境期間可累計逾8 年,但基於妥 速審判及維護人權之宗旨,要不能因此即謂涉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者,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之期間可無 限延長,或可無限期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反應認為前揭「
8 年」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高期限,如已逾8 年,即應 嚴格、重新審查是否確實尚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或命其前往 警局報到之具體事實及必要性,俾符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前揭 立法意旨及憲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以符 人權保障之精神。本件聲請人既自97年間起,即由原審法院 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迄今,聲請人已遭限制出境並命至警局報 到逾9 年,其中前4 年間更須每日前往警局報到,而在此逾 9 年審判期間,無論颱風或下雨,聲請人均依法院裁定,遵 期前往警局報到,從無遲誤,亦均依期到庭接受審理,從未 遲到或未到庭。而本件關於聲請人涉案部分,本院上訴審(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更 一審【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則判處有期徒刑 1 年9 月,均遠低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所規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之刑度規定;參以長期限制聲 請人出境並命至警局報到,依一般經驗法則,顯會嚴重影響 聲請人工作、就業等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是如仍繼續適用刑 事妥速審判法前揭規定,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審酌聲 請人原僅係中華商銀之受僱員工,並非王又曾家族成員,且 絕未因本件所涉「中華商銀案」而獲取不法利益,本件限制 聲請人出境並為前揭報到之期間已逾9 年,遠高於本院上訴 審及更一審所諭知之前揭刑度,嚴重影響聲請人工作、就業 機會及身心健康,祈請賜准裁定解除聲請人出境及每週前往 警局報到之原處分,以保障人權,並符法制等語。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 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 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 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 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 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從而,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於96年3 月9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 於97年4 月3 日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
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9 時20分至原審法院第七法庭報 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至 聲請人戶藉地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所涉前揭「中華商銀案」,經原審判 處罪刑,並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而移審本院後,本院上訴 審於98年5 月6 日裁定自98年5 月7 日起,原應於每星期三 向原審法院報到之規定取消;復於同年6 月5 日裁定自98年 6 月5 日起,原應於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放寬為每日 晚間6 時至11時間;再於99年2 月12日裁定自99年2 月12日 起,前揭應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放寬為每週一晚間6 時至 11時之間,藉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影響聲請人 之生活作息;至於前揭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住居之處分則 仍未變更而繼續有效,此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裁定及本院 前揭各件裁定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所涉前揭「中華商銀案」 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審理後,於104 年7 月31日宣判,雖撤 銷原判決,惟仍認聲請人係犯「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 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背信罪,判處有 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故依原審及本院所處前揭刑度,從形 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又關於本院更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尚 未確定,而檢察官就聲請人此部分涉犯罪事實,係以其涉犯 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4 、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 2 項、第127 條之1 、刑法第342 條等罪嫌提起公訴,雖本 院更一審審理後,僅論以前揭「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 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背信罪,判決有 期徒刑1 年9 月,惟前揭犯罪事實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 院更審,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一審審判程 序之規定,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而為完 全重複之審理,並不受第一審判決或更審前歷次第二審判決 所為判斷之拘束,自仍有依檢察官前揭起訴法條即銀行法第 33條、第33條之4 、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127 條之1 、刑法第342 條等規定論罪之可能,而其中銀行 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參酌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 ,是本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
第5 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規定之適用。經 參酌聲請人始終否認本件犯嫌,並為相關抗辯,而其所涉係 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判斷,堪認其 確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此並不因本件業已繫屬於法院將近 10年,及聲請人於本件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 均能依期至警局報到,並按時到院接受審理而解除,亦不因 本院更一審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涉犯行,僅認係違反銀行法第 33條之4 、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之背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罪處 斷,並科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即遽認得以解除聲請人前揭 潛逃之可能性,是為使本件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 聲請人將來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聲 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經衡量限制住居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 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對於聲請人於我國境內之居住、行動自 由並無其他特別限制,自無聲請人所指因此嚴重影響其工作 、就業機會及身心健康而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件所為 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強制處分,目的既係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及聲請人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則有無 繼續限制之必要,自係依本件案情審理進度及最終判決確定 之結果而調整變更,並以聲請人經無罪判決確定,或經有罪 判決確定並到案接受刑罰執行為其終期,並無聲請人所指可 無限期限制其出境之情形。是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以聲請人遭 本件限制出境期間已逾8 年,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關 於審判中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之規定,認為前揭「8 年 」係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最高期限,本件經重新思考其所 指前揭各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7 條之立法意旨 結果,已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性,否則即不符憲法 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人權保障之精神 ,或認有情輕法重等情云云,洵非可採。是聲請人以前揭情 詞,聲請解除其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理由,就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審酌本件案情及目前審理情形,為 免過度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作息,並參酌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 免除繼續至警局報到之限制部分,亦未具體表示反對意見等 情,本院認為原命聲請人於前揭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按時前 往警局報到之限制,應可予以解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尚屬正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原應於每週一向派 出所報到之限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聲請人自
106 年6 月26日起,每週一晚間6 時至9 時之間,應向派出 所報到之規定或限制處分,予以取消;至於聲請人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