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債 務 人 詹靜臻原名:詹峰.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作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於民國
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