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曾思琦
相 對 人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言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2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 同)12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 月20日起至114 年1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 月24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94年、95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達120,000,000 元,並開立支票計31紙為證,支票上所載發票日即為清償日 。詎聲請人依各支票所示之清償日提示,皆未獲清償並遭退 票,本件借款已全數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31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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