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劉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淑萍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年方企業 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9 月 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 年9 月24日登記在案。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約定將上開擔保 債權額變更為36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即債務人年方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1日向聲請 人分別借款60萬元、24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合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 年3 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53,925 元、2,215,702 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撥申請書、 授信合約書、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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