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許發浩
陳品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發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許發浩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 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 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發浩於96年2 月8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96年2 月8 日起至136 年2 月7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許發浩於96年2 月15日邀同案外人陳品伶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4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 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付本息,尚欠本金3,836,246 元及其利 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陳品伶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 ,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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