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建智(下稱被告)因恐嚇等 案件經原審命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惟被告亟需覓得工作 ,以求温飽,現因友人介紹,擬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至7 月17日前往非洲安哥拉為新設立之餐廳提供技術指導機會、 並已有該餐廳投資人為被告購買機票前往,被告為工作收入 ,實有出國必要,被告所涉犯恐嚇等罪嫌,並非重罪,並均 按檢調通知到庭接受訊問,無不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在 審判程序中亦準時到庭應訊,並坦承不諱,足見聲請人始終 願意配合本案訴訟之進行,並無逃亡之意圖及理由,自無對 聲請人加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被限制出境之緣由,實係 先前原審已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新台幣(以下同) 1 萬元具保,然因先前開庭之通知,被告並未收到,可能是 貼在送達地址門口的掛號通知紅單被對面北峰國小的學生撕 掉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傳喚不到,本件被告已委任律師,事 務所必將開庭通知告知被告,日後一切庭期必將不再無故缺 席,爰依法提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俾利聲請人出國工作謀 生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 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 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 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恐嚇案件,前於原審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拘提(到庭,經原審裁定有逃亡事實,但無羈押必要
,以1 萬元具保,嗣後數次傳拘無著,於105 年4 月8 日 發布通緝(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996 號卷二第7 頁), 嗣於105 年4 月11日經警緝獲,同日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4 月11日予 以羈押,嗣於105 年4 月14日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有逃 亡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新台幣五萬元交保, 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 第917 號裁定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1頁)。嗣經原審審 理後,判決被告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 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查 被告因本案恐嚇等案件經原審傳拘無著,發布通緝而緝獲 ,已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 執行,衡量限制出境乃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 手段,本院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 例原則。
(二)雖被告陳明其有亟需覓得工作,以求温飽,而有出境工作 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所從事廚師之工作,尚無僅出境 至國外始能覓得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出國之必要性。況被 告前已有經傳喚未到庭,及經原審交保後,復傳拘無著, 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審結之情形,堪認其已有逃亡 之事實,應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另雖被告陳稱其已委任律師,必不再無故缺席等 情,然其於原審傳拘無著時,業已委任辯護人仍無法與其 聯繫,自尚難以此為由,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或可以 短暫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再限制住居乃屬限制被告基本 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為輔助具保所必要,具有不可 替代性,尚無從以擔保金替代限制出境之可能,且被告曾 經交保仍傳拘無著,自無以此作為替代手段。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被告之人權及避免其出境滯留不歸 ,影響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公益,仍認應予限 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