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潘碧霞女 61歲.
許寶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潘以謖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潘碧霞、許寶祿、潘以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寶祿係新北市第一屆石門區老梅里( 原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以下均逕稱為石門區老梅里)里長 選舉之登記第二號候選人,被告許潘碧霞為被告許寶祿之妻 ,被告潘以謖為另案被告潘以路之兄,另案被告潘扶瑋則為 被告潘以謖之姪;被告許寶祿、許潘碧霞、潘以謖與另案被 告潘以路、潘扶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另案被告潘扶瑋、潘 以路所涉上開賄選犯行,由本院以一00年度選訴字第三號 判決諭知無罪,尚未確定),由被告許寶祿、許潘碧霞委由 被告潘以謖、另案被告潘扶瑋、潘以路假藉潘氏宗親會名義 舉辦宴席,另案被告潘扶瑋即委託不知情之堂弟潘扶駿、不 知情之同事葉育昇聘請不知情之興隆海產店負責人曾正興負 責宴席餐點,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新北市石門區老梅里公地籃球場舉辦宴席,共計十七桌 ,每桌餐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除潘氏宗親會會員外, 其他有投票權之老梅里里民(包括證人江傳發、潘進龍、潘 郭有等)均免費參加,宴席中被告許寶祿、許潘碧霞先後分 別對與會者(包括證人江傳發、潘進龍、潘郭有等有投票權 之人)要求渠等支持被告許寶祿,而對於上揭有投票權之人 ,各交付不正利益價值約五百元之餐飲,約其為行使一定之 投票權,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潘碧霞、許寶祿固均坦承被告許寶祿參與新北市 第一屆石門區老梅里里長選舉,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參 加潘氏宗親會餐會時,二人先後上台、逐桌拜票,發放原子 筆、宣傳單尋求支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賄選犯行,均辯稱
:該次宴席是被告潘以謖在宴席四、五天前邀請伊二人去的 ,被告潘以謖說要籌辦潘氏宗親會,因為被告許潘碧霞也是 潘氏宗親會的宗親,所以受邀出席,並不是伊二人舉辦該餐 會,席間是受被告潘以謖邀請才上臺唱歌,順便拜託鄉親支 持等語;被告潘以謖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潘扶 瑋、潘以路籌辦上揭餐會,席間被告許寶祿、許潘碧霞並先 後上台致詞、唱歌,尋求在場的潘氏宗親支持被告許寶祿參 選老梅里里長選舉等事實,惟亦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 當天辦桌是要成立潘氏宗親會,因為被告許潘碧霞也是潘氏 宗親,所以請她參加,與被告許寶祿競選里長無關,當天辦 桌的費用,原先是約定由伊和證人潘以路、潘扶瑋共同分攤 ,但先由證人潘扶瑋墊付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新北市金山分局偵查佐李志翔所為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 與辯護人等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曾正興、馬李玉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亦 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與辯護人等人交互詰問, 採證程序尚未完備,然證人曾正興等人證詞,經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等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等 如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其採證程序亦均獲得補正,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部分筆 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潘福財、江生、鄭潘年月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傳聞證據,然係其等於 另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以謖於調查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 亦為傳聞證據,被告與辯護人等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 院採酌上開證詞僅在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受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 號判決參照)。
(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 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 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許潘碧霞、許寶祿、潘以謖 涉犯上揭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與另案被告潘扶 瑋、潘以路,證人潘扶駿、興隆海產店老闆曾正興、員工馬 李玉霞等人之證述,證人江傳發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洪彗榛 之證述,現場側錄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石 門區選舉公報,潘氏宗親會名單等件,為其論據,惟查:(一)被告潘以謖、另案被告潘扶瑋、潘以路共同於上揭時間、 地點,以潘氏宗親會名義舉辦餐會,而由被告潘以謖出面 邀集潘氏宗親與宴,另案被告潘扶瑋則指派證人潘扶駿籌 辦,委請證人曾正興、馬李玉霞負責餐飲,證人陳花傳擔 任現場卡拉OK主持,另案被告潘以路則負責整理與會潘 氏宗親所留下之聯絡資料,餐會費用係由另案被告潘扶瑋 透過證人潘扶駿支付,餐會進行期間,新北市第一屆市議 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蔡錦賢曾到場致意,尋求支持,被告許 寶祿、許潘碧霞也分別上台致意,請託與會者支持被告許 寶祿競選老梅里里長,並發放原子筆、宣傳單等情,業經 被告許潘碧霞、許寶祿、潘以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核與另案被告潘扶瑋、潘以路,證人潘扶駿、曾正興 、馬李玉霞,證人即與會之潘氏宗親江傳發、警員洪彗榛 在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參與該次餐會之情節 相符(潘扶瑋部分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以下;潘以路部分 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以下;潘扶駿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二四 頁以下;曾正興部分見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八三號卷第一 二0頁以下;馬李玉霞部分見同上選他卷第一一0頁以下 ;江傳發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以下;洪彗榛部分見本 院卷第一七四頁反面以下),該次餐會之經過,並經本院 勘驗警員蒐證之現場側錄光碟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二份 及翻拍上開光碟影像之照片一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一四 四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二九三頁),此外,復有新北市第 一屆里長選舉石門區老梅里選舉公報影本、興隆海產外燴 登記簿影本、宴席訂單影本各一份,潘氏宗親會名單兩份 在卷可稽(依序見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八三號卷第九十四 頁、第九十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 )。
(二)另案被告潘扶瑋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四日舉辦之餐會,是籌備潘氏宗親會成立的餐會,因為這 是我父親的遺願,現在我有點成就,所以由我主導」、「 我跟潘扶駿說要組潘氏宗親會,由他去找長輩談,籌備都 是由潘以謖他們處理,餐廳是我交代潘扶駿去找的,費用 也是潘扶駿去處理,我給他十三萬」等語(本院卷第一0 八頁反面以下),就舉辦該次餐會之源由而言,與被告潘 以謖以證人身分證稱:「潘扶瑋跟我說要完成他父親的心 願,要辦一個宗親會,我是潘扶瑋的叔叔,因為我跟那裡 的人比較熟,所以由我聯絡」、「我跟宗親的長輩說,他 們再跟小輩說,就會來參加」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頁) ,另案被告潘以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二份手寫名單 (按:指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 十一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七頁)是我寫的,第一一0 頁至第一一七頁這份是現場寫的,另一份是事後整理的」 、「潘扶瑋提議說這幾個兄弟輩,他比較有成就,說要成 立個宗親會光宗耀祖,所以在餐會現場製作紀錄(按:即 潘氏宗親名單)」、「大部分由潘以謖聯絡」、「餐會費 用是潘扶瑋負擔」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以下),證人 潘扶駿證稱:「宴客資料是我寫的,格式是我妹妹製作的 ,是餐會前幾天做的,上面的資料,有的是我自己的朋友 ,親戚是我爸爸及潘以謖他們去問來的資料」、「餐會是 潘扶瑋決定的,餐費是我去付的,錢是餐會前幾天潘扶瑋 交給我,給我十三萬元,當天由我在現場交給海產店,用 了十二萬多」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以下),彼此 相符,再者,本院勘驗警員蒐證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 ,餐會現場掛有「潘氏宗親會」之紅布條,另案被告潘扶 瑋(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B男)除在席間出面接待、招呼 外,並於餐會開始上菜前(畫面顯示十二時二十分五十三 秒)上臺致詞,略稱:「大家知道我是誰嗎?‧‧‧希望 藉著這次機會,到這邊,大家在這吃飯,今天最重要的目 的就是說,成立一個潘氏宗親會‧‧‧」等語,有勘驗筆 錄及翻拍上開光碟影像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四 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五0頁照片一、照片二、 第一五三頁照片八),可見另案被告潘扶瑋應係以餐會舉 辦人之身分到場,又證人江傳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有去餐會,是開潘氏宗親會,因為我祖先姓潘,我給 人招贅,是潘以謖通知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五頁 ),證人潘福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去, 之前有電話聯絡說要成立潘氏宗親會,是我叔叔聯絡我的
,這是第一屆,要做通訊錄,我有留住址」等語(影本附 於本院卷第三一一頁),證人江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潘以路是我堂叔,當天我沒有去老梅參加宗親會,但 因為是宗親會所以有留我的資料,事前有人打電話到三芝 我爸媽家跟他們說,他們再轉達我」等語(影本附於本院 卷第三一三頁),渠等所述到場與宴之原因,也與另案被 告潘扶瑋所述:伊是為成立潘氏宗親會而舉辦該餐會等語 吻合,此外,另案被告潘扶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即餐會前三天),自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提領二十一萬 六千元,並有該行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一00)華圓存字 第一三四號函暨所附潘扶瑋之交易傳票五紙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一六六至第一七一頁),參酌證人潘扶駿事前預定 之宴客名單上,除約有十位棒球隊員非潘氏宗親以外,其 餘均係潘氏宗親的親友,且係以一家一戶作為單位記載( 選他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此與一般投票行賄, 主要針對地區有選舉權人行賄之情況不同,而另案被告潘 以路於餐會中蒐集的人員資料,亦係以潘氏家戶作為單位 記載之潘氏宗親(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卷第三十七 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七頁),此並經證 人潘扶駿、另案被告潘以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應均 可佐證證人潘扶瑋所述:該次餐會係伊為成立潘氏宗親會 所舉辦等語不虛,綜上,證人潘扶瑋所述應為實在,可以 採信。
(三)被告許潘碧霞、許寶祿辯稱:該次宴席是被告潘以謖在宴 席四、五天前邀請伊二人去的,被告潘以謖說要籌辦潘氏 宗親會,因為被告許潘碧霞也是潘氏宗親會的宗親,所以 受邀出席,並不是伊二人舉辦該餐會,席間是受被告潘以 謖邀請才上臺唱歌,順便拜託鄉親支持等語,核與被告潘 以謖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邀請許寶祿參 加餐會,因為他太太許潘碧霞是我們宗親,許潘碧霞晚我 二輩,要叫我叔公,我去邀請時,許寶祿和許潘碧霞都在 家,所以我就一起邀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0三頁) ,而上開餐會應係另案被告潘扶瑋為成立潘氏宗親會而自 行出資舉辦,則已見前項理由所述,參以公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許寶祿、許潘碧霞有出資贊助,甚至協辦該次 餐會之情事,是故,被告許潘碧霞、許寶祿上開所辯尚非 虛妄,可以採信,是則,公訴人指訴被告許寶祿、許潘碧 霞為求勝選,而與被告潘以謖等人共同召開上揭餐會賄選 ,即乏證據證明。
(四)公訴人雖指稱:被告許寶祿於舉辦餐會前,曾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以電話聯繫新北市議員 候選人蔡錦賢,蔡錦賢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隨即 前往被告許寶祿新北市○○區○○路五十二巷四號之住所 ,被告潘以謖並於同日以電話聯繫證人潘扶駿、餐會主持 人陳花傳等人趕赴老梅里,其等顯係在討論如何辦理上開 餐會,而參與該次餐會之人多係老梅地區的潘氏宗親,被 告許寶祿又與蔡錦賢在餐會中尋求現場之人支持,參酌此 前並無潘氏宗親會的存在,足見該次餐會應係被告許寶祿 為競選里長所舉辦的餐會,至於另案被告潘扶瑋雖稱:餐 會費用係伊支付云云,惟其提出的領款單據,金額與餐費 費用並不相符,與證人潘扶駿陳述的花費狀況亦不吻合, 應係勾串,此外,被告潘以謖於餐會前之九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十一月十四日期間,通話對象單純,通話量少, 難認被告潘以謖有逐一聯絡潘氏宗親參與本次餐會,可見 該次餐會應係透過被告許寶祿以(改制前)村長辦公室廣 播,號召里民參與云云,惟查:
1依卷附被告許寶祿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 潘以謖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陳花傳使用 之0000000000號、證人蔡錦賢使用之0000 000000號、另案被告潘扶瑋使用之0000000 000號、證人潘扶豫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 多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十 一月十四日止),被告許寶祿固曾於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 四十八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 錦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蔡錦賢上 開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惟隨後蔡錦 賢上開電話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通話時,所使用之基 地台,即轉至新北市○○區○○路五十二巷三號三樓,此 外,被告潘以謖亦於同日上午八時零九分、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分別撥打證人潘扶豫、陳花傳上開電話(本院卷第 二四0頁、第二四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四九頁),然查 ,單憑上揭通話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蔡錦賢在接獲被告許 寶祿電話後即前往老梅地區,能否據此推論其前往老梅, 即是與被告許寶祿相約見面?已不無疑問;且蔡錦賢係新 北市市議員候選人,被告許寶祿則時任老梅村村長,並參 選尋求連任改制後之老梅里里長,被告許寶祿於本院審理 時復稱:蔡錦賢要選議員,有來拜託等語(本院卷第三0 五頁反面),是則,蔡錦賢為尋求被告許寶祿支持,乃前 往拜會被告許寶祿,亦非不可能,未必即與舉辦上揭餐會 有關,而被告潘以謖、證人潘扶豫、陳花傳為舉辦上揭餐
會,電話往返,更無可疑,遑論上開通聯紀錄中亦無被告 許寶祿、蔡錦賢與被告潘以謖、證人潘扶駿、陳花傳電話 聯絡之資料,難以推認雙方當日有見面討論餐會舉辦之情 事,是故,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三人 之認定。
2被告許寶祿確實於上開餐會中偕蔡錦賢上台尋求與會者支 持,被告許潘碧霞也確實於該次餐會中為被告許寶祿上台 請求與會者支持,並發送原子筆與競選文宣,固如前述, 然查,選舉重在尋求選民支持,故候選人為拉抬選情,在 各式婚喪喜慶活動中到場,力求曝光以增加支持度,甚至 不請自來,實甚平常,而舉辦活動者基於人情善意,通常 也不至於將此類拜票行為拒諸門外,此在鄉村地方尤然, 證諸證人葉育昇到庭證稱略以:伊是潘扶駿的同事,有協 助辦理該次餐會的訂桌事宜,蔡錦賢有透過伊詢問潘扶駿 、潘扶瑋可否去拜票,他們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八 頁反面),益臻明顯,以此論之,被告許潘碧霞為潘氏宗 親,被告許寶祿係被告許潘碧霞之夫,又係村長,渠二人 趁受邀到場之便,上台請託與宴者支持,並無不合理,而 被告許寶祿、蔡錦賢分別參選里長及市議員,彼此互通聲 氣,在餐會現場相偕拜票,亦難謂有違背常情,實難據此 推論該餐會即為被告許寶祿、許潘碧霞所舉辦,何況該餐 會係證人潘扶瑋出資舉辦一節,也已如前述,至於證人潘 扶瑋舉辦該次餐會,時機固然敏感,且之前並無潘氏宗親 會存在,惟若由此逕行推論該次餐會即為被告許寶祿、許 潘碧霞所舉辦,則不免速斷,同理,被告許寶祿之(改制 前)老梅村村長辦公室行事曆白板上,雖有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四日中午潘氏餐會之記載(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 號卷第九十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寶祿事先知悉 有該餐會舉辦而已,仍不足認定該餐會係其所舉辦,附予 敘明,此部分事實,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許寶祿、許潘 碧霞之認定。
3被告潘以謖於調查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該次餐會 由伊、潘以路與潘扶瑋一起出錢云云(九十九年度選他字 第八三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五一頁),雖與另案被告潘 扶瑋、潘以路所稱:餐會的錢是另案被告潘扶瑋出的等語 不符,且另案被告潘扶瑋當日之提款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 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證人潘扶駿則陳稱:該次餐會 的花費是十二萬餘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彼此陳 述的花費狀況亦不吻合,然查,檢察官始終無法提出確證 證明被告許寶祿、許潘碧霞出資或協辦上開餐會,已如前
述,而上開餐會費用究係另案被告潘扶瑋支付?抑或由被 告潘以謖與另案被告潘扶瑋、潘以路分攤?係另案被告潘 扶瑋在支付餐會費用後之內部問題,被告潘以謖對此供述 縱有不實,亦無法推論必與被告許寶祿、許潘碧霞有關, 何況被告潘以謖係潘家長輩,或礙於顏面,或以長輩自詡 ,遂自願分攤該次餐會費用,亦非不合理,是此部分事證 ,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許寶祿、許潘碧霞之認定,再者, 另案被告潘扶瑋陳稱:伊因另有他用,遂提領較多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一0九頁反面),衡諸其於當日在華南銀行 提領二十一萬六千元時,同時將一萬六千元存入「王宏暘 」帳戶,實際僅提領二十萬元現金,有相關存款、取款憑 條可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二頁),是另案被告 潘扶瑋上揭所述,也不能謂有悖於常情,是此部分事實, 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許寶祿等人之認定。
4檢察官雖又指稱:依被告潘以謖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潘以謖於餐會前之九十九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十一月十四日期間,通話數量、對象均 不多,難認被告潘以謖有逐一聯絡潘氏宗親參與本次餐會 之情,可見該次餐會應係透過被告許寶祿以村長辦公室廣 播,號召村民參與云云,然查,單憑被告潘以謖未逐一通 知潘氏宗親與會一事,無法推論即係由被告許寶祿以村長 辦公室的廣播通知村民前往參加餐會,應甚明顯,而檢察 官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許寶祿、許潘碧霞有出資舉辦 上開餐會之情事,參以證人即警員洪彗榛在本院審理時經 質以:「現場有無廣播請大家來聚餐」時,答稱:「我不 清楚他們是如何來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反面), 證人即警員李志翔到庭證稱:「職務報告是我寫的,但我 沒有到餐會現場,報告中我提到有廣播邀請村民參加,是 派出所警員林育賢跟我說他的主管有聽到」等語(本院卷 第二九四頁),均不能證明該次餐會前確有廣播之事實, 何況證人洪彗榛本即為蒐證而前往餐會,果若在餐會前確 有廣播,證人洪彗榛似無不知之理,是故,檢察官此部分 指述,應不可取。
5至檢察官另指稱:上揭餐會並未邀請同為潘姓之鄭潘年月 (按:即另一位老梅里里長候選人鄭庚申之妻)出席,且 有不少到宴者並非潘氏宗親,足認該餐會不過以潘氏宗親 會之名作為掩護,實為賄選云云,惟查,證人鄭潘年月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與許寶祿的太太許潘碧霞不同宗 等語(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八五頁),此與被告潘以謖、 許潘碧霞所辯:伊宗親是屬於海線這邊,就是公地那派的
,未找鄭潘年月是因她與伊等不同一個祖宗,她是山線那 邊的人等語一致(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是檢察官此部分 所述,應係誤會,再者,由證人即警員江彗榛所述可知, 該次餐會並未嚴格限制、過濾非潘氏宗親者不得參加,然 查,老梅一地民風較為純樸,來者是客,如本案餐會之傳 統流水席,往往不會刻意查察赴宴者身份,且本次餐會雖 係以籌辦潘氏宗親會為名,究非已經成立之宗親會,外人 不得與會者可比,亦無過濾來者身份之必要,故單憑此節 ,實難認定該次餐會具有賄選之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述, 亦不足採。
6更有甚者,縱認該餐會係被告許寶祿、許潘碧霞所舉辦, 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 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 ,至所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又以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為斷 ,簡言之,在行賄者一方,需認知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一方,則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並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比 較被告潘以謖提出當天到場與會之人員名單(本院卷第二 0四頁至第二0八頁),與該次選舉人名冊(外放)相互 核對結果,與會一百二十三人中僅有三十九人具有該次里 長選舉之投票權,以此論之,被告等人大費周章舉辦餐會 結果,卻僅向三十九人買票,似難謂合理,且查,證人潘 福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你們那天是不是 有很多人上臺要你們支持許寶祿選里長?」時,證稱:「 我們吃飯時,有人上臺,但我想不關我的事,我們姓潘的 吃我們的飯,而且我也沒有投票權,我戶籍不在那裡,在 中壢」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證 人江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午我沒有去老梅參加宗親會」等語,且在辯護人質以「 你父母有無老梅里里長投票權?你自己有無老梅里里長投 票權」時,證稱:「沒有」等語(本院第一六八頁),是 則,在應邀前往的潘氏宗親方面,能否認知該次餐會的餐 飲即為賄賂,亦非無疑,而本件既係以成立潘氏宗親會為 名舉辦的餐會,當然有餐飲供應,此項費用顯不可能推給 與宴者支付,應不需多論,至此,上開餐會所提供的餐飲
能否視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實不能無疑,揆諸上開說 明,此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實難遽以賄選罪相 繩。
7綜上,公訴人指述,尚難採取。
(五)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許寶祿、許潘碧霞、潘 以謖犯罪,渠等罪嫌既有不足,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渠 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