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金虎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金虎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賀金虎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 灣罪、意圖使人為性交媒介營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否認人口販運罪,惟據本件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證,並有結 婚申請登記出入境相關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帳單帳簿 現金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以辦理 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台從事性交易,惡性非輕,該 罪為本刑三年以上之罪,雖非五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多次 犯行日後如經判處徒刑,執行刑亦可能非輕,基於重罪被告 畏罪避刑之考量,且本件尚有共犯即應召站負責人「林大哥 」在逃,被告否認人口販運罪,為免被告逃亡及勾串在逃共 犯,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並 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本院復因原羈押原因未消滅,仍有 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00 年2 月15日、100 年4 月21日裁定 被告應自100 年3 月2 日起、100 年5 月2 日起各延長羈押 2 月,並仍應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再經訊問被告,仍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經 常前往大陸地區媒介大陸女子與臺灣成年男子假結婚而來臺 灣從事性交易行業,且參以本件被告賀金虎確係多次帶同同 案多名共同被告(假老公)等人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且各 次均停留多日並復行前往大陸地區其他各地,堪認被告賀金 虎對於大陸地區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參以被告之配偶張成雲 亦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單一窗口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印1 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若逃亡至大陸地區亦隨時可覓得 供其住居之處所並有自我謀生能力,其具備逃亡之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足信非低。再以本件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多次,而應 召站主謀「林大哥」係在逃尚未到案,被告仍否認人口販運
罪犯行,就此部分恐與在逃共犯「林大哥」有串供之虞。依 上開事由綜合以判,堪認本件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信被告有逃亡、滅證 之虞。是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0 年7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應予禁止接見、通 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金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