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2288號
SLDM,99,審易,228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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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鐸源
      李蓬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蘇世淵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旗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旗鵬公司)、楊文發 告訴被告歐鐸源李蓬蓬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旗鵬公司、楊文發 於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成立調解,被告 2 人並已依調解內容共同賠償告訴人旗鵬公司、楊文發新臺 幣14萬元,且經告訴人楊文發收受無訛(參本院卷附100 年 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茲據告訴人旗鵬公司、楊文發具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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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旗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