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531號
SLDM,99,審交易,531,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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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敬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225 號、第13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敬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魯敬芬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 日下午1 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386-YH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 ○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與天 母東、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天母東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 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加速左轉天母東路 ,不慎以該車左前車頭擦撞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BISH OP ROBERT DOUGLAS (美國籍),致BISHOP ROBERT DOUGLAS 因遭重力撞擊後飛起摔落在魯敬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86-Y H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旋滾落馬路時頭部撞上道路 旁之分隔島,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創傷、左手肘關節挫傷、左 大腿外側皮下出血、右小腿後側約有5 公分×2 公分皮下出 血、左腰部及左臀部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 )救治後,仍於99年10月11日下午6 時3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敬芬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婉嫻、曹㚬 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現場照片6 張可佐,且 被害人BISHOP ROBERT DOUGLAS 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字第18587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參見第13225 號偵查卷第35頁,相驗卷第54至69 頁)可憑,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 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輛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BISHOP ROBERT DOUGLAS 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在本院100 年6 月8 日審理 中雖辯稱:當時伊已暫停確認被害人過馬路後方始左轉,轉 彎時並未看見被害人,已讓行人優先通行云云,然被告當時 既發現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車輛而讓行人 通過,其不待被害人通過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實難謂已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魯敬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 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BISHOP ROBERT DOUGLAS 受傷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之警員莊文祥到場 時,坦承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參見99年度偵字 第13225 號偵查卷第46頁)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素行尚佳,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犯後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對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太大,迄今未能與被害人BISHOP ROBERT DOUGLAS 之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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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