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金台寶
法定代理人 金國華
原 告 金鄭阿蔥
金鼎臣
金庭萱
金庭宇
金庭安
被 告 蔡津津
卓家煌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3 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楊志源於民國99年7 月21日,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將原告金台寶推下樓梯,造成原告金台寶頭部大量 出血而生命垂危,詎被告蔡津津、卓家煌為湮滅刑事證據, 而不撥打具時效且設備完善之救護車救護,以致延誤就醫。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蔡津津、卓家煌連帶賠償原告金台寶醫藥費30萬元、看護 費1037萬元、工作損失129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0 萬元 ;並連帶賠償原告金鄭阿蔥、金鼎臣、金庭萱、金庭宇及金 庭安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金台寶新台幣( 下同)2561 萬元、並連帶給付 原告金鄭阿蔥、金鼎臣、金庭萱、金庭宇及金庭安各150 萬 元,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蔡津津、卓家煌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蔡津津、卓家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3 號被訴湮 滅刑事證據罪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