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1號
SLDM,100,訴,61,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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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應龍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應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至14、附表三編號1-1 、2-1 、3-1 所示之物均沒收;硫酸貳瓶、乙醚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應龍林宇浩(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林正傑(通緝中)、朱豐偉(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起,由王應龍林宇浩林正傑等3 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林宇浩林正傑出資 部分先由王應龍出借,總計共同出資60萬元,購買製毒之器 材及原料,由林宇浩林正傑位於臺北縣汐止巿(於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新北巿汐止區)摩天大鎮D 棟19樓之租屋處, 以苯丙酮透過化學合成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朱豐 偉擔任助手,因林宇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遲未有結果,林正 傑乃表明拆夥之意,與朱豐偉另起爐灶。王應龍林宇浩則 承前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宇浩於98年6 月間某日,將上開製 毒器材及原料搬遷至王應龍位在臺北縣三重巿(於99年12月 25 日 改制為新北巿三重區○○○○街68巷20號4 樓之住處 接續以化學合成方法實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江明欽(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得悉林宇浩有此製毒知識、技術, 竟與林宇浩王應龍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98 年6月間某日,提供25瓶感冒藥丸(每瓶1,000 顆)予林 宇浩,要求林宇浩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林宇浩乃參考網 路相關資料,將江明欽所提供之感冒藥丸磨粉、稀釋、過濾 ,加熱至沸騰後加入食鹽至飽和溶液狀態(即液態麻黃素) ,經過濾後加入氫氧化納、二甲苯、鹽酸等化學藥劑,萃取 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成分 之鹽酸麻黃素後,再反覆加入次磷酸、碘、二甲苯等各種化 學藥劑並加熱攪拌混和,再加入氫氧化鈉、鹽酸水攪拌混和



,使鹽酸麻黃素進行化學變化,測試酸鹼值於6.2 至7.2 之 間,最後將下層液體加熱將水揮發後即結晶,而成功製造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約150 公克(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即將之交予江明欽江明欽食髓知味,復 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提供100 瓶感冒藥丸與林宇浩,要求 林宇浩接續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林宇浩遂以上開方法接 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進行至前開萃取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 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成分之鹽酸麻黃素階段之 際,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旋於98年9 月4 日中午 12時許持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 硫酸2 瓶、乙醚1 瓶等物(詳卷附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1-4、11-6號證物),嗣因林宇浩於本院審理時供出王應龍 共犯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固未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宇浩於警偵之陳述,屬被告 王應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惟認該等 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本院已依檢 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林宇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 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質,既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且被告對 質詰問權並已受保障,應先敘明。
㈡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57至5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 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歷偵、審均坦白不諱(見偵緝卷第 122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宇浩證述:從簽本 票20萬元予被告開始至伊被查獲為止與被告合作製造安非他 命,合作地點從一開始林正傑承租的摩天大鎮社區到被告三 重住處(見偵緝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證人 即被告之子王琛於警詢證述:林宇浩有於被告三重住處擺設 、使用多種化學藥劑、器具(見98年度偵字第12313 號卷〈 下稱偵12313 卷〉第14至16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 及證物照片(見偵12313 卷第142 至174 頁)、網路列印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文及中文資料(見偵12313 卷第40至14 1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1 月22日北縣警永 刑字第0990002135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1 月15日警署 刑偵字第0990000265號鑑定函及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另案訴卷〉第44至92頁)、林宇浩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 字第8534號卷〈下稱偵8534卷〉第7 至1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24671號鑑定書( 見偵12313 卷第213 至217 頁)、林宇浩所簽發發票日98年 2 月19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見偵緝卷第64頁)、經 檢察官當庭勘驗自林宇浩電腦內取出之被告與林宇浩於SKYP E 網路通聯譯文資料(見偵緝卷第84至第101 頁)、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31頁),及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且查:
㈠共犯林宇浩江明欽因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宇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810號判處罪刑後,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江明欽則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判處罪刑後,由最高 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訴字第1810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08 至117 頁,本院卷第 69至111 頁)在卷可按。
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係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 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 為措施,均屬於製造之行為。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其後縱有原、物 料不適合特定用途,致無法製成產品情形,無非障礙未遂。 又以化學合成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以不同之先驅化學物 品用各不同種類之方法加以多層次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後 產出,因此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否著手,應以 行為人是否已就相關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先驅化學物品進行相 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7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伊有提供資 金予林宇浩林正傑製造安非他命,林宇浩說用苯丙酮去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林宇浩證稱:98年2 月間, 伊看書並在網路上找製造安非他命的資料,跟林正傑討論後 ,因為需要資金,就找被告,被告拿出60萬元,算是伊與林 正傑各向被告借20萬元,被告自己出資20萬元,器材、原料 由伊與林正傑採購準備,林正傑並在汐止市摩天大鎮D 棟19 樓租房子,林正傑有幫忙攪拌、加東西,林正傑又找了朱豐 偉來當助手,伊教朱豐偉做什麼朱豐偉就做什麼等語(見偵 緝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56頁),而審諸: ⒈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3 月19日凌晨1 時7 分至13分之SKYPE



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88頁背面),有如下內容: 被告:那你這幾天研究的如何讓了
林宇浩:前置作業完成了~
被告:哦哦

林宇浩:這一~二天就會開始作了
被告:嗯嗯

被告:他的大料有在進行嗎
林宇浩:現在就是急著再搞我的
被告:嗯嗯
林宇浩:他的有在進行
據證人林宇浩證稱:這是在汐止那邊,在講用化學合成的方 法研究製作安非他命,講到的大料可能是苯丙酮或麻黃素等 語(見偵緝卷第79頁)。
⒉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4 月6 日下午8 時5 分至22分之SKYPE 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90頁),有如下內容: 被告:他們錢沒技術,你肯嗎
林宇浩:不會讓他參與太深~買賣OK

林宇浩:今天下午我有去找阿翔
被告:嗯嗯
林宇浩:我覺得阿翔太辣了~我以後不敢跟他作 據證人林宇浩供證:當時是在跟被告談如果安非他命做出來 要交給誰去賣,考慮到阿翔有毒品前科太辣了等語(見偵緝 卷第80頁),
⒊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6 月19日下午4 時12分至14分之SKYPE 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有如下內 容:
被告:難你現在那個產品做得怎麼樣了
林宇浩:第一次小量生產
被告:做出來了嗎
林宇浩:今天~就是現在~在等結冰
據證人林宇浩供證:那時候用化學方式製作安非他命,我想 是否可以分離粹取出來,但出來的還是液態的,所以想說要 等它結晶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則自林宇浩供證有相當 資料憑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林宇浩林正傑斥資60 萬元合購器具及原料,並承租房屋為製作場所,被告與林宇 浩已在規劃製出毒品後之販賣通路,及林宇浩並已就相關化 學物品進行相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等情,依上說明



,自屬已然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著手,而被告與林宇浩林正傑朱豐偉於此階段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伊不知道林宇浩在伊三重住處製造毒品 云云。然證人林宇浩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伊在三重用感冒 藥丸做安非他命,也知道這些東西是從小胖那邊過來的,但 被告不認識江明欽,98年7 月多左右,被告人也在臺灣,先 前有跟被告講到,東西如果有做出來,有所得的話,會跟被 告把錢弄清楚,就是會把所得分給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參諸:
⒈被告使用之SKYPE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與林宇浩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17日上午11時49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534卷第9 至10頁),有如下內容: 林宇浩:阿龍。
被告:最近在忙什麼?打都沒人接。
林宇浩:我現在你家。
被告:我後天就回去了,現在直航都特價。
林宇浩:你之前都跑哪去了。
被告:沒有都在長安,沒事,回去再聊。
林宇浩:我這幾天都在你家,煮燒酒雞。
被告:好。
據證人林宇浩證稱:伊在被告家說煮燒酒雞是指製造毒品等 語(見偵緝卷第38頁)。
⒉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7 月23日下午7 時21分至40分之SKYPE 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有如下內 容:
被告:我那裡附近工廠很多,人家比較不會懷疑 林宇浩:其實在你這裡不是不好

林宇浩:只是畢竟王琛在家~真的不太好

林宇浩:王琛有沒跟你問過我們在做甚麼?
被告:他沒問過
林宇浩:其實我的感覺…說實在的…不是很好

林宇浩:有時我看他想問又不敢問
被告:你就跟他說你在研究電子材料的新型添加劑 據證人林宇浩證稱:這時我應該已經搬到被告家,但被告家 有小朋友王琛,我想說在那邊做安非他命對小朋友不好,被 告才說在那邊也可以,教我說跟王琛講是在研究電子材料的 新型添加劑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




⒊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7 月23日下午8 時23分至25分之SKYPE 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94頁背面頁),有如下內容: 被告:那你現在產品是要小胖他們去賣嗎
林宇浩:小胖現在是隱身起來的
被告:哦哦
林宇浩:是他老闆在處理的

林宇浩:我上次就跟你說:等時候適當~我再帶你去找他老 闆
據證人林宇浩證稱:這時候已經跟江明欽合作了,由江明欽 提供感冒藥丸,就是在談說做出來的安非他命要交給張志銘 賣,伊是在跟被告講說適當時再帶他去找江明欽或張志銘他 們,老闆的意思就是指江明欽他們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 。
⒋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7 月29日下午7 時24分至32分之SKYPE 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96頁背面),有如下內容: 被告:你現在那裡產品進行的怎麼樣了
林宇浩:拿了100瓶醬菜(沒醃過的)~現在在處理中 被告:哦哦
據證人林宇浩證稱:就是跟江明欽拿了100 瓶感冒藥丸,我 在試做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
⒌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8 月4 日中午12時11分至35分之SKYPE 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99頁),有如下內容: 被告:你最近綠豆湯弄得如何了
林宇浩:客人說我的綠豆太細了~希望我可以把它弄硬並且 要大
被告:哦哦
被告:那有辦法弄嗎?
林宇浩:剛剛才研究完成~現在石頭正在電風扇下吹乾 據證人林宇浩證稱:伊跟被告說的綠豆湯就是指還沒有結晶 的安非他命半成品,石頭放在電風扇下吹就是要將水分蒸發 掉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復酌以林宇浩於被告三重住處 製毒期間,被告曾於98年6 月24日至98年7 月8 日返國並在 該住處居住,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外,並 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31頁)可按, 併觀諸現場勘察照片(見另案訴卷第58至83頁),顯見有化 學原料、器具於房間、廚房及客廳等隨處擺設情形,則被告 對於林宇浩利用其住處房間、廚房等地作為替他人以感冒藥 丸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乙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 前揭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雖與共犯江明欽並不相識,難



認有直接發生意思聯絡,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 35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與林宇浩江明欽各自所涉情 節,包括與林宇浩共同出資購買製毒之器材及化學原料,並 提供住處作為製毒工廠,另由江明欽提供林宇浩感冒藥丸原 料,再推由林宇浩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明知此 事並與林宇浩謀及製造完成後販賣通路問題,雖被告與江明 欽並未有直接意思聯絡,但顯見被告與江明欽間,確實透過 林宇浩居間,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目的,互 為協力,各自分擔同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其等 3 人彼間自具有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該條例第2 條並明定 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 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 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 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02號 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即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外觀分別為褐色晶體、白色晶 體,此有現場照片2 張足憑(見偵12313 卷第142 頁),經 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三)乙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24671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2313 卷第215 頁),而證人林宇 浩並於另案偵查中供證:上開扣案之結晶體係江明欽第1 次 交給他25瓶感冒藥丸製造完成1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留 下之不良品,交給江明欽之150 公克是做好的等語(見偵12 313 卷第181 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42 號卷第5 、6 頁 ),足見林宇浩確實已成功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雖林宇浩交予江明欽之1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未經扣案,然林宇浩既已於另案供證: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是上次製造那150 公克所剩下(見偵12313 卷第 13頁),則扣案之結晶體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經 林宇浩持供施用,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已製成,自



應認為既遂,且毒品之所以令人反覆施用無法自拔,乃因其 具有成癮性,施用者毒癮發作時痛苦難當,只求能暫解此一 痛苦,事實上亦難要求每次購得之毒品均必須具備極高之品 質。被告製成之物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有解癮之效 果,已足供人施用,亦難謂全無販賣或供人施用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部分條文固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 該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然 核該條文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 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惟法律既 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 算第3 日發生效力,此經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一字第 0980014643號函載明。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 5 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之行為雖始於98年2 月間,但 因接續至前揭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後之98年9 月止,自應以行 為終了時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則被告之行為時間既認在 前揭部分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二編號3 、6 、8 、12 、14)等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本件被告與林宇浩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固然 始自98 年2月間至同年9 月4 日止,製造地點由汐止遷移至 三重,其他合作共犯亦由汐止時期之林正傑朱豐偉變更為 三重時期之江明欽,且在三重時期並前後二度以感冒藥丸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與林宇浩始終未拆夥,並由林宇浩 使用同一批器具持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時間上並未 間斷,足認應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製造毒品犯意聯絡,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至前後階段之不同共犯參與,要屬該等共犯依相續 共同正犯之法理應負之共同刑責範圍為何之問題,尚無礙於



被告與林宇浩本件製造毒品接續一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與林宇浩林正傑朱豐偉間,就前揭汐止時期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宇浩江明欽間,就前揭三重時期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在大陸地 區從商,經營電腦維修、工廠監控系統等方面事業,本有正 當利潤可期,惟竟心有不足,為牟利而使理智蒙蔽,明知毒 品害人非淺,仍提供資金、場所與人同為毒品之製造,誠值 非議,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意旨雖併求為諭知被告刑前強制 工作云云。惟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 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本件被告除本案及前於88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外,別無其他刑 案紀錄,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且其犯下本案亦因一時為 慾利所矇,尚難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自無從對被告為強制 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
⒈另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不含包裝容器 、保鮮膜),經檢驗結果,確實殘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而送鑑驗耗損部分即無庸 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杓、玻 璃碗、玻璃錐形瓶各一個、保鮮膜等物(即附表三編號1-1 、2-1 、3-1 ),依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容器、保鮮膜,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 ,前開外包裝容器、保鮮膜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 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 ,應認係共犯林宇浩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911 、43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99年度臺 上字第373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 、4 、6 、 7 、8 、10、11、12、13、1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既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用,且雖係另案扣得,惟屬違禁物之義務沒收,依上說 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再另案扣得 之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之桶器、研缽、濾 紙、保鮮膜等物(見附表二編號3 、4 、6 、7 、8 、10、 11、12、13、14備註欄所示之物)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潮濕之功用,且方便製造,自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 物,且屬共犯林宇浩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故就該等 物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係供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林宇浩或被告與共犯林宇浩所 有,業據共犯林宇浩供證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按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新臺幣現金(通 常於供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發生),倘未扣案,依傳統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例外 於有特別規定(例如追徵、抵償)時,考量將來執行或許會 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況發生,斯時即須將原應沒收之 原物作數值之量化,透過核計出與沒收原物相當之價額,進 而加以「追徵」使其繳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俾達到 沒收之目的。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從刑( 沒收、追徵、抵償)規定,乃將從刑之客體,自原物過渡至 代替物(非原物)之設計,且兩者間中介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之條件。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 ,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始會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 。故唯有在沒收原物轉換為代替物為客體(即追徵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而產生是 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則本於傳統沒收之一貫見解 ,供犯罪所用之物(理應為特定物)不論是否扣案,均僅須 諭知沒收即可,連帶與否,迨轉換為追徵、抵償時始須考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1號研討結果)。本件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 11-4號證物硫酸2 瓶、編號11-6號證物乙醚1 瓶等物,雖未 經移送法院贓物庫,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1 份在卷可參,但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 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宇浩林正傑朱豐偉江明欽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林宇浩、林 正傑、朱豐偉江明欽與被告雖係共同正犯,然其等並非本 件受判決人,關於前揭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 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 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 、7613、338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 討結果參照)。至於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乃分別取自附表一編號1 、2 之粉末,其既均經鑑定用罄 (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研磨機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 │
├──┼──────┼────┼────────────────────┤
│ 2 │果菜機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 │
├──┼──────┼────┼────────────────────┤
│ 3 │氫氧化鈉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 │
├──┼──────┼────┼────────────────────┤
│ 4 │燒杯 │6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2、35、39、40證物 │
├──┼──────┼────┼────────────────────┤
│ 5 │氯化汞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證物 │
├──┼──────┼────┼────────────────────┤
│ 6 │N-甲醯胺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證物 │
├──┼──────┼────┼────────────────────┤
│ 7 │硫酸鎂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證物 │
├──┼──────┼────┼────────────────────┤
│ 8 │矽藻土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5證物 │
├──┼──────┼────┼────────────────────┤
│ 9 │沸石粒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6證物 │
├──┼──────┼────┼────────────────────┤
│ 10 │松香水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2-3證物 │
├──┼──────┼────┼────────────────────┤
│ 11 │碘 │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證物 │
├──┼──────┼────┼────────────────────┤
│ 12 │藍矽膠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證物 │
├──┼──────┼────┼────────────────────┤
│ 13 │酒精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證物 │
├──┼──────┼────┼────────────────────┤
│ 14 │燒杯架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 │
├──┼──────┼────┼────────────────────┤
│ 15 │真空馬達 │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8證物 │
├──┼──────┼────┼────────────────────┤
│ 16 │迴流管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 │
├──┼──────┼────┼────────────────────┤
│ 17 │二甲苯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42-1證物 │




├──┼──────┼────┼────────────────────┤
│ 18 │鹽酸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 │
├──┼──────┼────┼────────────────────┤
│ 19 │鐵鍋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 │
├──┼──────┼────┼────────────────────┤
│ 20 │異丙醇 │1/10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 │
├──┼──────┼────┼────────────────────┤
│ 21 │丙酮 │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42-2證物 │
├──┼──────┼────┼────────────────────┤
│ 22 │次磷酸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 │
├──┼──────┼────┼────────────────────┤
│ 23 │量筒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36、44證物 │
├──┼──────┼────┼────────────────────┤
│ 24 │陶瓷漏斗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 │
├──┼──────┼────┼────────────────────┤
│ 25 │過濾器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證物 │
├──┼──────┼────┼────────────────────┤
│ 26 │分液漏斗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證物 │
├──┼──────┼────┼────────────────────┤
│ 27 │抽濾瓶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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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