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8號
SLDM,100,訴,48,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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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壹枚)、偽造之「公證請求書」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壹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識別證壹張、手機壹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共同 犯意聯絡,先由李家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 年1 月 11日10時30分許,打電話予謝瑜庭佯稱其為中央健康保險局 主任,詢問謝瑜庭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醫療險,謝瑜庭表示沒 有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要報警處理後掛斷電話,嗣後 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則佯裝為警察致電予謝瑜庭,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其查獲之詐欺集團案件中,發現謝瑜庭之兩本 銀行存摺遭詐欺集團使用,謝瑜庭涉嫌重大應予收押,要請 示檢察官云云,旋再由他名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佯稱其為 檢察官,要求謝瑜庭要找高階警官擔保,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82萬元,且不可告知他人後,即可給予謝瑜庭一次 機會,而提出的保證金82萬元迄調查完畢方能歸還云云,且 要求謝瑜庭領款後,依電話指示地點交款,致謝瑜庭誤信為 真。謝瑜庭於前往銀行欲提領現金途中,行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乃順道向所內員警求證,經員警 告知其遭詐騙後,謝瑜庭乃配合警方辦案,先至陽信銀行社 子分行提領82萬元之假鈔後,乃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 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141 號前等 候交款,李家豪明知謝瑜庭是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 猶經擔任駕駛之同夥在車上蓋印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 科」公印文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公 證請求書」各1 張上,再由該同夥駕車搭載李家豪至上址, 由李家豪假冒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 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公證請求書」1 張,提示與謝瑜庭



,欲向謝瑜庭取款,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謝瑜庭,嗣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立即上前逮捕,李家 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始未能詐欺得逞,員警並在李家豪手上 及其所攜公事包內,扣得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 庭傳票」1 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 文1 枚)、偽造之「公證請求書」1 張(含其上偽造之「法 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1 枚),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識別證1 張(非李家豪所共同偽 造,亦未據其行使)、手機1 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關證據,均經被告李家豪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8頁、第105 頁),而相關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 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 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瑜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及證人張琳傑(即本件查獲員警之 一)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扣案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 傳票」1 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 1 枚)、偽造之「公證請求書」1 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1 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 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識別證1 張、手機1 具(含門號為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此 為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明定,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 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



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 張、「公證請求書」1 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 署監管科」公印文,雖實際上並無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單 位,然其印文形式與我國政府機關之關防形式相符,上開兩 份文書內容亦與犯罪偵查相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 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 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 堪認為偽造的公文書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認被告尚應論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參本 院卷第28頁),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犯案時縱然年甫18歲,涉世未深,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分工犯行,欲利用被害 人法律知識不足,擔憂身陷刑責之恐懼心理,詐取鉅額款項 ,損及被害人及社會風氣甚鉅,而本件幸經被害人謝瑜庭即 時向警方詢問,始未遭詐騙,被告嗣於所涉他案即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7 號案件開庭時,當庭賠償被害人謝瑜庭5 千 元,此有該案起訴書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原本 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責、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責,迄其另參與詐欺集團之把風工作,而遭檢察官起訴,現 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該 案起訴書中,認本案被告行為與其所為其他詐欺把風行為, 乃數罪併罰關係),被告始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其品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 張(含其上偽 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1 枚)、偽造之「公證 請求書」1 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 文1 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



識別證1 張、手機1 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所有,且供本件詐騙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 張、「公 證請求書」1 張,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 文1 枚,因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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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