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俊志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陳偉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2月2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68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96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志告訴被告陳偉昆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99年 度偵字第96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68號處分 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年1月14日收 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年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有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68號卷附原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 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昆係安泰商業銀行 興隆分行(設臺北市○○區○○路3段11號1樓,下稱安泰銀 行)放款部襄理,承辦客戶永力升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大同區○○○路410號6樓之1,下稱永力升公司)以其負責 人王舜民與案外人吳新德、吳進源等3 人名下之臺北市○○ 區○○段5 小段163 地號土地申請融資業務,該土地於95年 6 月15日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被告明知該土地上無產權登 記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1 段83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告訴人陳俊志所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6年10月間,在安泰銀行內,製作「茲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路建築物(坐落於奇岩段伍小段16 3 地號),並無產權登記,但確屬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且無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設定或假處分、假扣押等事 項,本公司同意拆除重建,爾後若有產權糾紛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事情發生,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 不實內容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供永 力升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 處)申請建築執照,致承辦公務員於97年3 月間核發97年建 字第102 號建築執照予永力升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建 管處對於建築物拆除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 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固辯稱:「....因永力升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容有記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隨同移轉及讓售予永力升公 司,伊以為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已無權利,遂依永力升公司 意思,出具前揭拆除切結書予該公司」云云,然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乃聲請人與永力升公司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 做成,目的在提供永力升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之憑據,並非 真實之買賣契約書,此有王存輔所出具之聲明書可稽,此事 聲請人早已在95年間因與永力升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有糾紛時 告知安泰銀行之人員,並提供上揭永力升公司所出具之聲明 書予安泰銀行,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主 張之該事實並未查明,即率爾認定被告係因永力升公司提供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揭記載,誤認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已 無權利,遂依永力升公司意思,出具上開拆除切結書予永力 升公司云云,實有應調查之事實未調查之偵查不完備之情。 ㈡又查,系爭房屋於94年至98年前皆有稅籍存在,為聲請人所 有,並非永力升公司或安泰銀行所有,被告並無任何證明文 件足證安泰銀行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使永力升公司私 下以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向安泰銀行融資貸款,而將該土地 信託登記於安泰銀行名下,系爭房屋仍非安泰銀行所有,被 告在未向聲請查證之情況下,出具該不實的拆除切結書予永 力升公司行使,豈無可疑?況安泰銀行是否授權被告蓋用安 泰銀行之大小章於該切結書上?或係被告私下盜刻蓋安泰銀 行之大小章,檢察官並未查明,實有違失。又安泰銀行既非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斷無可能出具不實切結書予永力升公司 之理,是以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彰彰甚明。
㈢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採用被告之辯稱「因為陳俊志已 經在95年5 月9 日出具拆除切結書給永力升公司(庭呈該切 結書),且163 地號土地已經過戶給王舜民、吳新德、吳進 源,所以我認為我們出具拆除切結書是沒有問題」云云,惟
查,被告庭呈之該拆除切結書上所載之房屋地址係臺北市○ ○路○段183 號,而非臺北市○○路○段83號之系爭房屋, 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退而言之,被告既已知悉 聲請人已出具拆除切結書,為何被告在未查證安泰銀行是否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的情形下,即重複出具相同的切 結書?豈非多此一舉?況王存輔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申請建築執照之系爭房屋拆除切結書共有三份,格式及內 容均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製作,更啟人疑竇的是,系爭房 屋竟然由三組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人馬,先後爭相偽充所有 權人,並出具不實內容之拆除切結書予永力升公司,實乃違 反常情。
㈣復查,被告與王存輔等人明知聲請人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與永力升公司間尚有合建糾紛而不願拆除系爭房屋,竟為 共謀不法利益,且為損害聲請人之目的,互為勾結於向安泰 銀行取得高額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之融資貸款後不久, 即宣告永力升公司倒閉,王存輔雖虛偽供述系爭房屋已屬永 力升公司所有,惟王存輔與被告有共謀偽造文書之關係,其 等間之證詞本有勾串互相掩護之可能,實無可採信,況縱令 王存輔所言為真,系爭房屋仍非安泰銀行所有,則被告私以 安泰銀行之名,出具不實內容之拆除切結書供永力升公司行 使,實已該當偽造文書之罪行。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偵查不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被告陳偉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臺北市 ○○區○○段5 小段163 地號土地於95年6 月15日信託登記 予安泰銀行後,委託人永力升公司為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 10月間要求安泰銀行出具拆除切結書,因永力升公司提供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前開土地之地上物隨同移轉及讓售 予永力升公司,並另提供聲請人陳俊志於95年5 月9 日署名 之拆除同意書。伊以為聲請人對於上開房屋已無權利,遂依 永力升公司要求出具前揭拆除切結書予永力升公司,絕非偽 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永力升公司與聲請人於93年4 月15日簽訂臺北市○○區○○ 段5 小段163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買賣 總價為1,200 萬元,該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並載明「本件買 賣土地上之地上物、耕作物等隨同移轉及讓售與甲方(即永 力升公司)」,有93年4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98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34-38 頁);嗣上開土地連同
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1 、164 、166 地號土地, 於95年4 月17日過戶登記予永力升公司負責人王舜民與該公 司指定之吳進源、吳新德等人後,以永力升公司名義持向安 泰銀行作土地融資,並設定抵押權予該行,復於95年6 月15 日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再於95年7 月28日合併上開土地之 地號為163 地號等情,業據證人即王舜民之子王存輔證述屬 實,並有永力升公司與安泰銀行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登記 資料、上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 他字第3779號卷第39-46 頁、第67-84 頁),則被告辯稱以 為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均已隨同前開土地讓售予永力升公司, 始向總行申請用印,由安泰銀行出具「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 使用拆除切結書」等語,尚非無據。聲請人雖以證人王存輔 於94年5 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為據(見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 68號卷第7 頁),稱該聲明書記載「作民國93年4 月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63 地號土地,作價新台幣壹仟 貳佰元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售予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乃為銀行鑑價之憑據,不具任何買賣之權利義務」,足見 前開93年4 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聲請人與永力升公 司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作成,且聲請人早已於95年間告 知安泰銀行人員上情,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惟該聲明書 是否為真正、該等文字記載內容之真意為何,因聲請人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尚未出具此聲明書,故 證人王存輔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又除聲 請人之指訴外,卷內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明知該 聲明書之存在,或其主觀上知悉前揭買賣契約書係虛偽,猶 仍提供「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之情,則自 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另指稱系爭房屋於94年至98年前皆有稅籍存在,為聲 請人所有,安泰銀行並無所有權,且安泰銀行是否授權被告 蓋用安泰銀行大小章於切結書上,尚屬有疑。然查: ⒈永力升公司曾出具聲請人與系爭房屋承租人陳健勝於95年5 月9 日署名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予安 泰銀行,其上載明「茲有陳俊志、陳健勝等二人所有臺北市 ○○路○ 段83號建築物(坐落於奇岩段五小段163 地號), 並無產權登記,但確屬陳俊志、陳健勝等二人所有,且無抵 押權等他項權利設定或假處分、假扣押等事項,陳俊志、陳 健勝等二人同意拆除重建,爾後若有產權糾紛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事情發生,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33頁), 則被告因而認定永力升公司已獲聲請人及陳健勝等人授權拆
除系爭房屋,即屬有據。雖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庭呈之同意 書上所載房屋地址係臺北市○○區○○路1 段183 號,而非 臺北市○○區○○路1 段83號之系爭房屋,惟觀諸卷內所附 同意書地號,確係83號無誤,則聲請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
⒉聲請人復主張,被告既持有聲請人與陳健勝出具之「建築物 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何須再以安泰銀行名義, 出具本案「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惟經合 併後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並不僅止於系爭房屋,雖93年4 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 合併前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均隨同移轉與永力升公司,聲請人亦於95年5 月9 日出具 臺北市○○區○○路1 段83號房屋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 使用拆除切結書」,然前開土地嗣與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 之1 、164 、166 號土地合併,已如前述,而該4 筆土地上均有建物,且均係永力升公司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 、欲一併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亦據證人王存輔於99年9 月 23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9673號第21-22 頁) ,並有前開卷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登記資料、土地謄本及 異動索引各1 份及現場建物照片可證(建物照片部分見99年 度偵字第9673號卷第105-109 頁),則永力升公司為使拆除 切結書之效果及於所有地號土地,委請安泰銀行以受託人身 分,出具合併後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 號地號上 所有無產權登記建築物之拆除切結書,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足見被告係因認上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始協助辦理相關程 序。雖觀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 月14日北市都建秘字第 09930268900 號函附本案97建字第102 號建造執照資料(見 99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第23-46 頁),永力升公司交予該處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第163 地號之拆除切結 書,除本案前揭拆除切結書外,尚有陳健勝出具之「建築物 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然該部分既非被告經手, 縱與安泰銀行出具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 」有所重疊,亦與被告無涉,而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聲請人爭執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確 係安泰銀行經內部流程核可用印後出具,除據被告供述明確 ,並經證人王存輔於99年9 月23日偵訊時證稱本案「建築物 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係經安泰銀行信託部用印後 交予永力升公司等語無誤,且有該行信託部文件蓋用印信申 請表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第110 頁),則聲 請人空言指稱被告恐有偽刻安泰銀行印鑑之虞,即屬無據,
無可採信。
㈢再查,證人王存輔於99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屋已 點交予永力升公司,且從未向被告提過聲請人與永力升公司 間之關係與糾紛等語,益見被告係聽信證人王存輔之言,並 基於安泰銀行與王舜民間之信託關係,始出具前揭拆除切結 書甚明,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 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 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