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春錦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0 號,中華
民國99年6 月30日確定判決(99年度偵字第601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春錦前經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偏差」,醫囑並記載「宜 安置於適當的保護性機構,並接受教育輔導,改善與控制( 社會控制)其偏差行為」等語,是故聲請人行為當時,在認 知功能與行為控制能力上顯遠較常人為弱,應已達於「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自得依 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而 此減免罪責事由之新證據,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可認為確 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乃 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 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臺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 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 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 字第145 號、78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理由,無非係以其為「中 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偏差」患者,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1年 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內 容所載,聲請人係於91年5 月2 日就診時,已診斷患有上開 病症,並於同日開立該診斷證明書,足見聲請人患有該病症 之事實,係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 人所知悉,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
聲請再審之證據,須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之要 件不符外;且依據卷內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內 容,及聲請人所涉相同犯罪情節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內容,二者均係聲請人與共犯鄭福 興共同於同一時期之99年3 、4 月間,在同一地區之臺北縣 汐止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同一手 法之螺絲起子敲壞車輛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而聲請人於 該另案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以與本件聲請再審之前揭同一 理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另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能力,未具有任何欠缺或減低之 情形,並駁回聲請人於該另案精神鑑定之聲請及其上訴,是 縱聲請人患有前述病症,亦不足認顯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則依上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確實之 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