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22日所為之99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實體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潘世傑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被告潘世傑提起上訴,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6 日以100 年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潘世傑於100 年5 月9 日業與告訴人 謝松伯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15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稽,而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足認被告潘世傑並無施 以詐術,純係雙方誤解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 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 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 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93年度臺聲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潘世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6 日以其 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欠缺上訴必備之程式,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 條前段及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爰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查,是本 院就上開再審之聲請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 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 院85年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 指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 ,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世傑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因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6 日以其未敘述具體理 由而認欠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無訛;而依卷附之和解書影本所載內容觀之,上開和解書 係於100 年5 月9 日簽立,並於同日給付前開款項與告訴人 謝松伯,足見上開證據顯非於前開判決前即已存在並提交法 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亦非同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再審 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