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
847 號),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6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基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4日18時45 分,為警採尿回溯5 、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 警於99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255 號12樓之7 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 .0740公克,驗餘淨重1 .0738公克),其涉犯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10月14日依法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2 85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述案 件業據聲請人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毛重1 .2740公克、淨重1 .0740公克,取樣0 . 00 02 公克(驗餘淨重1 .0738公克),乃屬違禁物,有該 中心99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2855 號鑑定書一紙附於99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