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644 號
,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4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扣案鋸子1 支(本署99年保管字第1794號),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啟平於民國99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之恐嚇犯行 ,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之規定於99年5 月 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467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然扣案之鋸子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鋸子係被告於地上隨手拾得,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9年 度偵字第4679號卷第8 頁、第55頁),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則該扣得之鋸子是否即得認屬被告所有,尚有疑 義。綜上,遍查全卷既無積極事證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被告 所有,是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難謂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