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惠萍即楊孟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楊惠萍(原名楊孟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 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 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 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至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 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此部 分亦應併同修正,以求適用標準一致,故於98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 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另 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 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8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據此,前 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99年 1 月1 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 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 ,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