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026號
SLDM,100,聲,1026,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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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翁翊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具(含Z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應發還翁翊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翊華前因被告丁亮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扣押證物蘋果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認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 票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 號SIM 卡1 張)在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於民 國100 年5 月11日收件後登錄為100 年度保字第397 號(編 號6 、7 )乙節,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100 年度偵 字第1547號偵查卷第331 至335 頁、本院卷第127 頁參照) 。茲因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將上開扣押物列為證物,且有關 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聯內容,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上 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認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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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