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述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述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述平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 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 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 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 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述平因犯妨害投票及偽證等罪,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在定應執 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犯妨害投票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2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 號1 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 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妨害投票之罪部分認定已執 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 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從而,聲請人就附表 編號1 與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 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行 為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 之問題。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