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8號
SLDM,100,簡,5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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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
780 號、93年度偵字第187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
緝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金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基金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於民國89 年2 月間,乃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賴國欽」之成年男子 及任祖發(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在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徵得臺 灣地區人民趙哲三(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之同意後,自稱「賴國欽 」之人、任祖發趙哲三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任祖發先後於89年2 月25日及89 年3 月26日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趙哲三前往大陸地區,並於89 年3 月27日偕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前往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號為:(2000)榕 公證內民字第2246號),旋由趙哲三於89年4 月11日返臺後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 基會)申辦認證程序,迨該會進行實質審查後而於89年5 月 1 日核發編號為(89)核字第13508 號之認證書,使大陸地 區人民王基金形式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趙哲三配偶之身分。 又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為使其得以配偶之身分探親而進入臺 灣地區,乃與自稱「賴國欽」之人、任祖發及臺灣地區人民 趙哲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其與趙哲三無結婚之真意,竟於89年5 月2 日,由趙 哲三以王基金配偶之身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及其國 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換 發國民身分證事宜,使該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上開假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戶籍 謄本,並據以核發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且於所掌換發之趙 哲三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內為配偶「王基金」之不實登載, 嗣由趙哲三先於89年5 月16日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



戶籍謄本,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佳山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 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羅永忠實質審查後而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 公文書核章,旋由趙哲三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公文書 ,於89年5 月18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 稱境管局),以王基金配偶之身分代其以配偶來臺探親之事 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 向境管局申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 之,而由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王基 金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 於89年8 月4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居留 期間三年將屆,而於92年7 月1 日離境;又趙哲三、自稱「 賴國欽」之人、任祖發王基金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為 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再度來臺,乃由趙哲三先於92年6 月 27日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又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社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員 警林建興實質審查後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上「對 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核章,旋由趙哲三 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檢附上開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公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洪慕賢, 於92年6 月30日前往境管局,以王基金配偶之身分代其以配 偶來臺探親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並持向境管局申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入境 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而由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大 陸地區人民王基金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 地區人民王基金於92年8 月1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趙哲三欲以離婚終止其與王基金之婚姻關係,乃於92年11 月3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另因他案接受詢問時, 由趙哲三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供承 上開行為,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並經同案被告趙哲三、任祖發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卷 ,復經證人王其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楊麗勉



查訪報告表1 份、被告王基金趙哲三及任祖發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資料、被告趙哲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 月8 日境信栩字第09310460920 號函及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2 份、委託書影本1 份、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3年4 月 29日西屯戶字第0930003377號函及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核字第13508 號認證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 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基金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基金之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 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基金之上 開行為至遲於92年8 月18日完成,是本件被告王基金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 告王基金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 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王基金行為 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 告王基金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王 基金之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 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 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 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 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 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基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王基金與同案被告趙哲三、任祖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自稱「賴國欽」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基金以上開假結婚之 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相關資料及 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王基金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至被告王基金所為本件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其犯罪時間雖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12月21日經本院發 布通緝在案,迄至於100 年6 月2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 例減刑。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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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