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業據被告林忠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雲彩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現場暨贓物照片 3 張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 ,惟慮其素行良好,本次係因北上謀職用盡盤纏,一時失慮 而行竊食物果腹,惡性非重,暨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容有過重,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