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語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芳語(原名林芯伃)明知孫秉政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 交往(該二人所涉妨害家庭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孫秉政擬提出分手 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12月2 日下午,在孫秉政任職之昆 庭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庭公司)展示間發生爭吵,離 去後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行購買水果 刀1 把(未據扣案)而藏放皮包,迨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 隻身前往臺北市○○區○○街72巷17弄25號3 樓孫秉政與其 妻于佩玲居住之「麗緻東湖」社區中庭,大聲叫囂要于佩玲 下樓,而孫秉政亦自昆庭公司返回上址住處,于佩玲下樓後 ,孫秉政與林芳語在社區大門前發生口角與肢體拉扯,林芳 語當場恫稱:「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 語,並取出預藏水果刀,而以此加害孫秉政、于佩玲之子之 生命、身體之事,實行恐嚇,致孫秉政、于佩玲心生畏佈。二、案經于佩玲告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 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茲 證人蔡水木雖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為陳述,然並未 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且被告林芳語與辯護人亦於審理中否定 其證據能力,故此部分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 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 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表示無 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芳語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于佩玲及孫 秉政面前手持水果刀乙事,然矢口否認其有對孫秉政、于佩 玲恫稱「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語,而 拿出水果刀之目的係為自殘,並無恐嚇意圖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隻身前往被害人孫秉政、于佩玲前揭住 處社區中庭,因感情糾紛與孫秉政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被 告並自隨身皮包內取出預藏水果刀,經孫秉政將其撲倒在地 ,在場孫秉政友人吳臣亮上前奪走水果刀之事實,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孫秉政、于佩玲及吳臣亮等人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孫秉政備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可參(第625 號偵查卷第55頁參照) ,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與孫秉政發生拉扯時有出言恫稱「是不是 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恐嚇言語,然此業經證 人孫秉政、于佩玲指證在卷(本院100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 參照),核與在場證人吳臣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本院100 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公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非虛。至證人于佩玲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要拿刀刺孫 秉政,所以孫秉政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就說「是不是你兒 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後來吳臣亮將刀子拿走等語 ,核與證人孫秉政、吳臣亮證稱被告當時說完「是不是你兒 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這句話後才從皮包拿出水果刀 之時間順序不同,被告並執此質疑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 度。然證人于佩玲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是不是你兒子不 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這句話時,刀子已經被奪下來(第 7688號偵查卷第10頁參照),已與其審理中證述內容歧異,
而依證人孫秉政證稱「(你剛稱,林芳語說『是不是你兒子 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這句話時,手上是否還持刀向你 揮舞?)他說完以後刀子才從包包拿出來,他拿出來以後就 一直揮舞,我就去壓制他,抓住他的手,叫吳臣亮把刀搶下 」、「(當時林芳語說這句話時,你太太離林芳語約多遠? )約三、四公尺」等語,佐以證人于佩玲證稱「就看到林芳 語拿著刀跟我先生扭打在一起,還聽到林芳語說『是不是你 的小孩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當時你與林芳語 距離多遠?)就目前證人席與被告席的距離」,證人吳臣亮 則證稱「(整個過程中,于佩玲是否在場?)在,她距離林 芳語約一、二公尺,中間隔著孫秉政」等語,顯見孫秉政當 時與被告近身且有肢體接觸,吳臣亮嗣上前奪刀,而于佩玲 則與被告間尚有一段距離,故孫秉政、吳臣亮二人所見細節 、場景,應較于佩玲為生動清晰,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證人 孫秉政、吳臣亮所述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辯稱自于佩玲事後前往被告父母住處辱罵被告以及電 子郵件、簡訊內容以觀,就令被告案發當時確有恫稱「是不 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語,亦可看出于佩玲 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云 云。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 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 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該罪行。故所謂恐嚇實為畏佈性之判斷,個案中應就行為人 告知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當時周圍情況,依一般人之立 場加以客觀判斷。再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 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實務據此向認恐嚇危 害安全罪必以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 安之感覺為要件,故實務上除訊問被害人有無因被告恐嚇而 心生畏佈外,亦輔以有無發生實害之可能或是否已發生實害 作為本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
⒉查被告係孫秉政婚外交往對象,在未事先告知下前往孫秉政 、于佩玲夫妻所住社區,而與孫秉政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 出言「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並隨即自 皮包內取出預藏水果刀,則以父母子女至親情誼,此一加害 言語與持刀動作在客觀上足以構成威脅甚明,而孫秉政、于 佩玲面對突如其來之言語威脅,且出言者甚且取出預藏水果
刀,則于佩玲證稱案發當時感到畏佈(本院100 年5 月16日 審判筆錄參照),實與常理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孫秉政於翌 日立即前往警局備案,亦可看出被告上開舉措使其心生畏佈 不安。至告訴人雖有事後前往被告父母家中理論、寄發電子 郵件質問等情,然此係被害人以配偶身份處理孫秉政婚外交 往被告乙事所為舉止,亦屬人情之常,憑此反推告訴人案發 當時並無心生畏佈,猶如執恐嚇罪之被害人到庭作證之舉措 ,推認其既有勇氣出庭指證而認其並未心生畏佈之荒謬,自 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辯護人於100 年5 月16日當庭言詞聲請傳喚被告之母到庭 作證,待證事實則係告訴人有無在案發後前往被告住處辱罵 、挑釁,經核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特此說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 「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 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 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 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 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 ,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 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在孫秉政、于佩玲面前恫稱「是不是你兒子不見, 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語,並繼之取出水果刀,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於出言恐嚇後 才取出預藏水果刀,然其並未持刀要脅在場人,業經證人吳 臣亮證述明確,此部分應認同在單一恐嚇決意下所為之加害 通知,而無另論以強制罪之餘地。被告以一恐嚇行為相脅被 害人于佩玲、孫秉政,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本院審酌被告因與有配偶之孫秉政 交往,感情生變後,竟持刀前往孫秉政居住社區對其等恫嚇 ,法治觀念容有偏差,惟慮其係因感情而一時失慮,併其智 識程度、犯罪手法、犯後態度暨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持用犯本罪之水果刀1 把,依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之物, 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有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