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7號
SLDM,100,易,147,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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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威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林煜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5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607 號) ,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
字第1176、1177、1178、1179號),被告二人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天威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煜峰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天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法,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塗一宏之財物。
二、曾天威復與林煜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曾天威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9 所示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管鉗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8、10至13所示之其他工具,而與林煜峰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方法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張羅偉等人之財物,得手 後朋分或變賣花用。
三、嗣經警調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孫如蓉住家附近監視錄影, 而發現曾天威林煜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95─UX號自用小 客車,乃於民國99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48巷口發現前開車輛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見曾天威林煜峰自內湖區○○街48巷22公寓大門走出時一舉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曾天威林煜峰持供犯竊盜案之工 具。
四、曾天威於警察尚未查知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11之竊 盜犯行,及林煜峰於警尚未查知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7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即主動向警察自首,並均表 明願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之罪,其於 本院100 年5 月25日審判程序就被訴及追加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天威林煜峰二人均坦承不諱, 互核被告二人之供詞後,就其二人共同竊盜之情節亦大致相 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曾天威所有而持供犯如附表 一編號2 至10竊盜案件所用之工具可證,而被告二人於犯案 後,除將竊得之現金、外幣與被告林煜峰朋分花用外,亦由 被告曾天威將所竊得之黃金項鍊、黃金戒指、黃金手鍊等金 飾,持往臺北縣板橋市(業經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雅粧珠 寶店變賣出售,此亦經證人即雅粧珠寶店之負責人蔡素珍於 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二人之供述相 符,此外,亦有以下之證據足資足佐:
㈠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100 年度易字第94號):並有被害人 塗一宏於警詢之指述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第46 至4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0994082350 0 號函(含DNA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 第1179號卷第25至34頁、35至37頁),互核後亦與被告曾天 威之供述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並有被害 人張羅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1176號卷第 109 至111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現場指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 第103 至108 頁),互核後亦與被告二人之供述相符。



㈢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100 年度易字第119 號):並有被害 人簡明琦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607 號卷 第31至32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27日北市警內 分刑鑑銘字第099819010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49 012 號函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現場勘 察報告、竊案現場圖各1 份、採證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607 號卷第34至62頁),互核後亦與被告二人之 供述大致相符。至於就本案之犯案手法,被告曾天威於檢察 官偵查中雖供稱當時係以簡易鑰匙開啟門鎖云云,惟查被害 人簡明琦於警詢中即指稱竊贓係破壞家中鐵門而打開門鎖進 入,亦有被害人簡明琦家中鐵門遭破壞之相片2 張可證(分 見100 年度偵字第607 號卷第55頁),互核後亦屬相符,再 參以被告曾天威其他相類似案件之犯案手法,就本件應認被 告曾天威係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家中門鎖而侵 入竊盜,確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100 年度易字第147 號):並有被害 人劉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 第47至4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現場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第 51、54頁)
㈤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100 年度易字第168 號):並有被害 人陳張鳳仙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24至25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現場指認 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第49、51頁 ),互核後亦與被告二人之供述相符。
㈥附表一編號3 、4 、7 至10之部分(99年度易字第396 號) :並有被害人張芳雄蔡珮瑤李政鴻孫如蓉紀淑芳洪家榛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3547 號 卷一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第57至58頁、 第88至89頁、第99至101 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康樂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78張等在卷可憑(見 99年度偵字第13547 號卷一第41頁、第46頁、第52頁至第56 頁、第60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互核後亦與被告二人之供述大致相符。
㈦綜上所查事證,被告曾天威林煜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其二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 26 日 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 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天威持以行竊如附表 二編號6 、7 、9 所示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管鉗等物,均 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毀壞金屬製之門鎖,質地堅硬且銳利 ,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 ,「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 扇,挖掘牆垣,毀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祇須使其能侵入 即可,亦不另成立毀損罪。「越」則指越入,指「超越」或 「踰越」,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是以開啟門鎖入內 則非屬「越」。而所謂「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窗



戶」認為應屬「其他安全設」(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 7 月決議、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破壞門鎖行竊,應論以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而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 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 高法院64年7 月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32年上字589 號 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二人以鑰匙於日間侵入住 宅竊盜時,如未破壞門鎖,即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曾天威林煜峰二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 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竊盜 罪中,其中編號1至3、5、7、9、10所示之部分,係以破壞 門鎖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其所犯毀損門鎖部分,均不另論 毀損罪。
㈡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天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林煜峰 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就所犯案件自首之情形如下:
⒈ 被告林煜峰就如附表一編號2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及編號3 、4 、7 至10(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6 號 )之犯行,於警方尚未察覺前即主動自首,並表明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天威就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9 號)、編號6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7 號)、編號11(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8 號)之犯行,於警方尚未查覺前 即主動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曾天威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張附 表一編號2 之部分有自首犯行,惟查本件係被告林煜峰於 99年10月18日警詢時,向警方自首其與被告曾天威共犯本 件犯行,再經警於翌日(19日)詢問被告曾天威,被告曾 天威始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是以被告曾天威就此部分,並 不當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再按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雖僅先就被告二人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 3 、4 、7 至10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如附表一編號1 、



2 、5 、6 、11均為被告二人所分別或共同為竊盜之犯行, 為相牽連之案件,且其中編號1 、2 、6 、11為檢察官追加 起訴,編號5 為獨立起訴,本院就上開相牽連之案件均應一 併加以裁判。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被告曾天威之犯行高達11次, 被告林煜峰之犯行高達10次,任意竊盜他人財物供己花用, 渠等法紀觀念淡薄,且其二人之犯行均係利用被害人未在住 處之時,以自製之開鎖工具開啟門鎖或以鐵製之工具破壞門 鎖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財物,不但造成被害人諸多財物 損失,亦造成被害人生活居住上之不安,及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且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天威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勉正當營生, 短時間內多次犯案,顯有犯罪之習慣,建請本院依依刑法第 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等語。惟查:本院衡量被告曾天威所犯之竊盜案件雖高達11 件,惟其於犯本案之前,僅曾於80、81年間因賭博案件被判 刑,並入監服刑,而於82年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未曾再犯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以被告曾天 威供稱係因失業頓失經濟來源,為了不讓父母擔心所以才會 做這些壞事鋌而走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曾 天威有確有可能因經濟壓力鋌而走險,另參以就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曾天威確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為對 被告曾天威為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足以完全 評價及論處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 規定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被告曾天威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指明。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曾天威林煜峰所有 ,而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二人所供承及扣案物相片2 張可證(見偵卷第215 、217 、218 、220 、221 頁),且基於共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 ,均於被告曾天威林煜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 各罪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曾天威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1 之案件時所攜帶之工具,與本件扣案之工具不同,且於犯 後已丟棄,業據被告曾天威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 1179 號 第47頁),為免日執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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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被害人│ 地 點 │ 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號│ │ │ │ 竊取之財物 │及罪名 │ │
├─┼────┼───┼─────┼────────┼─────┼──────┤
│ 1│98年5月 │塗一宏│臺北市內湖│曾天威以細長鐵線│修正前刑法│曾天威攜帶兇│
│ │20日某時│ │區○○路21│勾開第1 道鐵門門│第321 條第│器、毀壞其他│
│ │許 │ │號5樓 │鎖,再以鐵製鉗子│1項 第2 款│安全設備竊盜│
│ │ │ │ │破壞第2 道門之喇│、第3 款加│罪,處有期徒│
│ │ │ │ │叭鎖進入被害人住│重竊盜罪 │刑拾月。 │
│ │ │ │ │處竊取新臺幣3 萬│ │ │
│ │ │ │ │元、臺灣銀行紀念│ │ │
│ │ │ │ │幣2000元、金飾 │ │ │




│ │ │ │ │0.7 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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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年6月 │張羅偉│新北市中和│先由林煜峰以開鎖│修正前刑法│曾天威共同攜│
│ │24日15時│ │區○○路34│工具開啟公寓樓梯│第321 條第│帶兇器、毀壞│
│ │許 │ │7巷18弄30 │間大門,進入樓梯│1項 第2 款│其他安全設備│
│ │ │ │之4號 │間查看被害人住處│、第3 款加│竊盜罪,處有│
│ │ │ │ │電表,確認電表無│重竊盜罪 │期徒刑拾月。│
│ │ │ │ │轉動痕跡後,旋即│ │扣案如附表二│
│ │ │ │ │通知曾天威攜帶如│ │所示之物均沒│
│ │ │ │ │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收。 │
│ │ │ │ │進入樓梯間後,持│ │ │
│ │ │ │ │開鎖工具開啟被害│ │林煜峰共同攜│
│ │ │ │ │人住處鐵門,而以│ │帶兇器、毀壞│
│ │ │ │ │螺絲起子破壞木門│ │其他安全設備│
│ │ │ │ │喇叭鎖,林煜峰則│ │竊盜罪,處有│
│ │ │ │ │在外把風,曾天威│ │期徒刑柒月。│
│ │ │ │ │入屋竊取金鎖片1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片得手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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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年7月5│黃芳雄│臺北市內湖│同編號2之方法竊 │修正前刑法│曾天威共同攜│
│ │日9時至 │ │區○○街38│取珍珠項鍊1條、 │第321 條第│帶兇器、毀壞│
│ │13 時間 │ │巷22號3 樓│黃金戒指4只、黃 │1項 第2 款│其他安全設備│
│ │之某時點│ │ │金項鍊2條、黃金 │、第3 款之│竊盜罪,處有│
│ │ │ │ │金牌16片得手。 │加重竊盜罪│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林煜峰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毀壞│
│ │ │ │ │ │ │其他安全設備│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4│99年7月 │蔡珮瑤│臺北市內湖│先由林煜峰以開鎖│修正前刑法│曾天威共同攜│
│ │14日12時│ │區○○街21│工具開啟公寓樓梯│第321 條第│帶兇器竊盜罪│




│ │20分許 │ │巷98弄3之1│間大門,進入樓梯│1項 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 │ │號3樓 │間查看被害人住處│之加重竊盜│玖月。扣案如│
│ │ │ │ │電表,確認電表無│罪 │附表二所示之│
│ │ │ │ │轉動痕跡後,隨即│ │物均沒收。 │
│ │ │ │ │通知曾天威攜帶如│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林煜峰共同攜│
│ │ │ │ │進入樓梯間後,以│ │帶兇器竊盜罪│
│ │ │ │ │開鎖工具開啟被害│ │,處有期徒刑│
│ │ │ │ │人住處大門,入屋│ │陸月。扣案如│
│ │ │ │ │竊取黃金項鍊3條 │ │附表二所示之│
│ │ │ │ │、寶石項鍊1 只、│ │物均沒收。 │
│ │ │ │ │黃金手鍊1 條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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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年8月 │簡明琦│臺北市內湖│由曾天威駕駛車牌│修正前刑法│曾天威共同攜│
│ │19日13時│ │區○○路3 │號碼3395-UX自用 │第321 條第│帶兇器竊盜罪│
│ │許 │ │段191巷17 │小客車搭載林煜峰│1項 第2 款│,處有期徒刑│
│ │ │ │號4樓 │四處尋找作案目標│、第3 款之│玖月。扣案如│
│ │ │ │ │,見大樓大門未關│加重竊盜罪│附表二所示之│
│ │ │ │ │閉即侵入該棟大樓│ │物均沒收。 │
│ │ │ │ │4樓,由林煜峰在 │ │ │
│ │ │ │ │外把風,曾天威則│ │林煜峰共同攜│
│ │ │ │ │以螺絲起子破壞大│ │帶兇器竊盜罪│
│ │ │ │ │門門鎖,進入被害│ │,處有期徒刑│
│ │ │ │ │人住處竊取新臺幣│ │捌月。扣案如│
│ │ │ │ │10000 元、飾品、│ │附表二所示之│
│ │ │ │ │黃水晶印章3 組。│ │物均沒收。 │
├─┼────┼───┼─────┼────────┼─────┼──────┤
│ 6│99年9月8│劉婉婷│新北市永和│同編號4之方法竊 │修正前刑法│曾天威共同攜│
│ │日上午8 │ │區○○路20│取LV牌皮包1個、 │第321 條第│帶兇器竊盜罪│
│ │時許至16│ │1巷22弄16 │新臺幣2 萬元、人│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時許之間│ │號3樓 │民幣5000元、港幣│之加重竊盜│捌月。扣案如│
│ │ │ │ │800 元、藍寶石戒│罪 │附表二所示之│
│ │ │ │ │指1 枚、純金項鍊│ │物均沒收。 │
│ │ │ │ │3條 、金戒子1 對│ │ │
│ │ │ │ │、鑽戒1 枚得手。│ │林煜峰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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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9年9月9│李政鴻│臺北市內湖│同編號2之方法竊 │修正前刑法│曾天威共同攜│
│ │日14時40│ │區○○路4 │取黃金項鍊2條、 │第321 條第│帶兇器、毀壞│
│ │分許 │ │段324巷3弄│黃金手鍊1條、黃 │1 項第2 款│其他安全設備│
│ │ │ │5號3樓 │金戒指5只、紀念 │、第3款之 │竊盜罪,處有│
│ │ │ │ │幣1個、玉珮1只得│加重竊盜罪│期徒刑拾月。│
│ │ │ │ │手。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林煜峰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毀壞│
│ │ │ │ │ │ │其他安全設備│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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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9年9月 │孫如蓉│臺北市內湖│同編號4 之方法竊│修正前刑法│曾天威共同攜│
│ │14日13時│ │區○○路3 │取戒指2 只、紅寶│第321 條第│帶兇器竊盜罪│
│ │19分許 │ │段72巷29號│石戒指2 只、黃金│1項第3款之│,處有期徒刑│
│ │ │ │2樓 │戒指8 只、黃金墬│加重竊盜罪│玖月。扣案如│
│ │ │ │ │子2 只、黃金項鍊│ │附表二所示之│
│ │ │ │ │2條 、美金3200元│ │物均沒收。 │
│ │ │ │ │得手。 │ │ │
│ │ │ │ │ │ │林煜峰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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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9年9月 │紀淑芳│臺北市內湖│同編號2之方法竊 │修正前刑法│曾天威共同攜│
│ │23日13時│ │區○○路2 │取黃金項鍊1條、 │第321 條第│帶兇器、毀壞│
│ │許 │ │段179巷48 │鑽石戒指1只、新 │1 項第2 款│其他安全設備│
│ │ │ │弄10號4樓 │臺幣5000元、美 │、第3款之 │竊盜罪,處有│
│ │ │ │ │000 元得手。 │加重竊盜罪│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林煜峰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毀壞│
│ │ │ │ │ │ │其他安全設備│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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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9 月│洪家榛│臺北市內湖│同編號2之方法竊 │修正前刑法│曾天威共同攜│
│ │24日12時│ │區○○路72│取黃金項鍊4條、 │第321 條第│帶兇器、毀壞│
│ │45 分許 │ │巷17弄137 │黃金手鍊2條、黃 │1項 第2 款│其他安全設備│
│ │ │ │之3號5樓 │金戒指6只、黃金 │、第3 款之│竊盜罪,處有│
│ │ │ │ │墬子4只、珍珠戒 │加重竊盜罪│期徒刑拾月。│
│ │ │ │ │指1只、純銀項鍊1│ │扣案如附表二│
│ │ │ │ │條、純銀手環1只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黃金耳環2對、 │ │收。 │
│ │ │ │ │黃金7兩、黃金幣5│ │ │
│ │ │ │ │枚、美金300元得 │ │林煜峰共同攜│
│ │ │ │ │手。 │ │帶兇器、毀壞│
│ │ │ │ │ │ │其他安全設備│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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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9月 │陳張鳳│新北市永和│同編號4之方法竊 │修正前刑法│曾天威共同攜│
│ │30日11時│仙 │區○○街36│取被害人陳張鳳仙│第321 條第│帶兇器竊盜罪│
│ │30分至14│ │巷7號3樓 │新臺幣15000元、 │1項 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時許之間│ │ │玉戒指1個得手。 │之加重竊盜│捌月。扣案如│
│ │ │ │ │(追加起訴書誤載│罪 │附表二所示之│
│ │ │ │ │為劉婉婷,應予更│ │物均沒收。 │
│ │ │ │ │正) │ │ │
│ │ │ │ │ │ │林煜峰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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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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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備註 │
├──┼─────────┼────┼────────┤
│ 1 │手套 │3雙 │ │
├──┼─────────┼────┤ │
│ 2 │黑色背包 │1個 │ │
├──┼─────────┼────┤ │
│ 4 │無線電對講機 │2臺 │ │
├──┼─────────┼────┤ │
│ 5 │手電筒 │2支 │ │
├──┼─────────┼────┤ │
│ 6 │螺絲起子 │8支 │均為被告曾天威所│
├──┼─────────┼────┤有 │
│ 7 │尖嘴鉗 │1支 │ │
├──┼─────────┼────┤ │
│ 8 │機油 │1小瓶 │ │
├──┼─────────┼────┤ │
│ 9 │管鉗 │1支 │ │
├──┼─────────┼────┤ │
│10 │自製鑰匙(開鎖用)│12支 │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 │
│ │動電話(含晶片卡1 │ │ │
│ │片 │ │ │
├──┼─────────┼────┤ │
│12 │記事本(事先記錄欲│1本 │ │
│ │行竊之地點) │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被告林煜峰所有 │
│ │動電話(含晶片卡1 │ │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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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