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榮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賴威榮(下簡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下同)99年12月7 日某時,在臺北市○○○路3 號之臺 北火車站東3 出口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詐騙之 用。嗣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 、陳哲偉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未幾旋遭 提領一空,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 證人林李憶、楊秉承、尤琮暉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 述,除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5 月10日 準備程序不爭執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外,並於本院同年6 月 21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未為任何聲明異議,而本院考 量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
身經驗之事,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均得為證據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 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 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 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其所開 立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證人即被害人許維 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證稱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開立 之合作金庫帳戶並提出交易明細為佐;以及被告開立之合作 金庫帳戶確有前揭被害人匯入之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開立,其因應 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及該帳戶內 有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堅稱:其受雇於良福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工作,為配合薪資 轉帳而開立合作金庫帳戶,嗣為兼職賺取外快,見報紙刊登 徵求接送司機之廣告,即按報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簡小姐 聯繫,簡小姐告知需先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以確認
被告之銀行信用,被告遂依約在臺北火車站東3 號出口將上 揭物品交付予簡小姐派遣之人,事後,被告於99年12月8日 、9 日均一再以電話詢問簡小姐有關應徵是否錄取、何時歸 還提款卡等情,均僅告知等候通知,嗣因良福保全公司發薪 日將至,被告發現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尚留餘款9 千元,被告再以電話聯繫,簡小姐請被告協助提領並於正式 上班日交還公司,被告遂至銀行填單準備取款即為警逮捕, 其係單純求職受害,因本身為輕度智障,心智不若正常人健 全,對於事理判斷遠低於常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出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固於99年12月8 日晚間9 時起 ,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 偉等人匯入之款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提出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然據證人即前揭4 名被害人均無法證 稱係被告對其等詐騙,合先敘明。
(二)被告堅稱其係依照中國時報99年12月7 日F6版刊登之求職 廣告,應徵司機而按報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簡小姐聯繫 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正本在卷可按,又依被告申 用之0000000000市內電話,先於99年12月7 日下午2 時54 分21秒撥打報載0000000000門號通話後,同日下午6時50 分、51分許、7 時28分許,報載之0000000000門號也有撥 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此有門號申用人資料 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至25、35頁),顯見被 告堅稱其因見報載廣告電話應徵求職一情,應屬可信。(三)復觀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7頁 ),其中,報載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2月8 日下午5 時55分33秒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通聯紀錄 ,從此時起至同日下午6 時10分40秒許止,雙方通聯密集 ,被告門號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3 號之臺北火車站,相同的,報載之0000000000門號於 前揭期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基地臺位置亦同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3 號之臺北火車站,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47頁),足徵被告堅稱其依應徵電話聯繫簡小 姐後,依約於99年12月8 日在臺北火車站出口處將合作金 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交付予簡小姐派遣之人一 節,亦非屬虛構。
(四)其次,據證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詐欺 集團共犯林李憶於另案99年12月27日警詢時及同年月28日 偵查時均證稱:我是於99年3 、4 月間受「陳慶章」電話
指示到特定地點接洽特定人,以應徵方式,直接跟被害人 收取金融卡,說是要給公司做金融查詢使用,取得後便直 接放到詐欺集團指示的火車站或大賣場置物箱,之後通知 「陳慶章」,之後,於99年7 月、8 月間,接受自稱「王 哥(王聖龍)」之指揮在白天從事詐騙工作,尤琮暉(小 游)是受我指揮參與詐騙工作,詐騙流程是應徵工作者撥 打電話直接轉接到大陸的詐騙集團,實際上沒有司機工作 ,但我有指揮尤琮暉等人於白天接收大陸詐騙集團之指示 ,到指定地點與應徵司機的人碰面,向應徵工作者收取金 融卡,晚上再以這些金融卡等大陸方面將不法款項轉入後 ,再指揮尤琮暉等人領出,扣除分得酬勞後,存入大陸主 嫌指定之帳戶內,每收金融卡1 件可抽得酬勞1 千元,我 與尤琮暉等人聯繫的電話都是上游提供的等語(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一第213 至215 、 237 至241 頁),核與另名證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詐欺集團之共犯尤琮暉於另案99年12月27日 警詢時及同年月28日偵查時均證稱:我是於99年8 月底受 林李憶邀約加入詐欺集團,白天工作是與應徵者碰面,向 其收取金融卡後交予林李憶,每收1 張金融卡可獲得酬勞 1 千元,晚上的工作是持金融卡提領現金,每提出10萬元 可抽取3 千元酬勞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5254號卷一第64至66、151 至159 頁)相符,可證 前揭證人所述應屬事實。
(五)又觀之99年12月8 日下午6 時8 分許,證人林李憶持用00 00000000門號撥打證人尤琮暉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中「A (林):合庫,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密碼 00000000,彰化的131420,他兩張卡放2400給他。B (尤 ):好」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 54號卷八第152 頁),通聯中所提及之「合庫,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即本件被告賴威榮見報應徵求職所交付 之帳戶,參照前揭證人林李憶、尤琮暉之通聯時間與前述 被告於99年12月8 日下午6 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 與報載0000000000門號聯繫在臺北車站交付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時間(本院卷第37、47頁)完全吻合。另 外,酌以99年12月8 日下午6 時10分許報載0000000000門 號持用人與被告通聯及取得提款卡等資料後後,另案證人 林李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證人尤琮暉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隨即與報載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聯繫,此有通 聯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85頁),足徵報載000000 0000門號持用人取得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等資料後,立即與
證人林李憶、尤琮暉聯繫交付,復參照林李憶於另案偵查 時證稱:我對於被告賴威榮的長相沒有印象,但對於其所 交付之帳戶經過有印象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八第227 頁),可證被告因見證人林 李憶、尤琮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設計之假應徵廣告求職, 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證人林李憶、尤琮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而依照前揭證人林李憶、尤琮暉 所述,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應徵司機之方式詐取求 職者交付之金融卡,顯見本件被告堅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 交付提款卡、密碼一節,非屬杜撰。
(六)經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指認另名證人楊秉承係拿取其開 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之人(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八第240 、245 頁 ),佐以證人楊秉承在另案99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 是一名叫做「陳姐」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指示我 到場收取對方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放到陳姐指定的車站 置物櫃內,報酬是每次約1 千至1 千2 百元,陳姐會先將 酬勞放置在置物櫃內,通知我去拿,我只負責收件,沒有 與當事人聯絡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2925號卷第6 、10頁)以及於100 年3 月25日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99年12月7 日看報應徵與陳姐聯絡,陳姐會先 與被害人聯絡,我的工作是向應徵者收取提款卡、存摺影 本,會面地點都在火車站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41至45頁),由證人楊秉承所 證之上游陳姐使用電話與本件被告依報載0000000000門號 應徵而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之聯絡電話,完全一致,且證人 楊秉承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中,亦經調閱 100 年度審簡字第760 號(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853 號 )卷查核屬實,足證被告堅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提款 卡、密碼一節,尚非無從採信。
(七)況且,被告於99年12月8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火車 站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多次持用00000000 00門號於當日下午6 時50分許、翌日即9 日上午11時3 分 許、10日下午1 時42分許,或持用0000000000市內電話於 99年12月9 日下午1 時53分、3 時37分許,多次聯絡報載 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本院卷第24、37至頁),可徵被 告交付提款卡等資料後,確有積極與對方確認錄取與否或 提款卡返還之情,並非任由對方取走提款卡、密碼,而毫 無積極追蹤之作為,若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業已預見受交
付者恐有持其提款卡等資料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仍基於 幫助詐欺犯意而交付,當無密集聯繫確認、追蹤之必要。(八)輔以被告於99年12月8 日交付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之時 ,仍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投 保薪資為17,280元,此有良福保全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 明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健保資訊資料( 審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9 至11、57頁),案發前仍持續 就業領有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本院卷第58至63頁),顯見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 非經濟窘迫,以致萌生為幫助詐欺而交付提款卡獲取利益 之犯罪動機甚明。衡之被告雖有求職、面試、受雇及辦理 薪資轉帳之經驗,但因被告乃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程 度確實低於一般常人,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審易 卷第33頁),並經本院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查詢無訛,有該院100 年4 月25日(100 )長庚院 基法字第088 號函、100 年5 月30日(100 )長庚院法字 第04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0頁),可證被告於 應徵求職時,無法與常人有相同縝密之思考,研判何者為 正常應徵流程或者交付提款卡予陌生人後之危險性,但由 其事後密集聯繫確認、追蹤,可資推論其於應徵交付當時 ,應無任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預見。
(九)縱然被告曾於99年12月1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協助提領其帳 戶內之款項9 千元,有取款憑調在卷可按,然被告於99年 12月10日確與報載0000000000門號聯繫,見前揭通聯紀錄 ,衡之被告心智不若一般成年人,對於事理判斷能力有如 小孩子,單純信任對方說詞,亦非顯不可信,因此,被告 堅稱:良福保全公司發薪日將至,其發現帳戶內有多筆不 明款項匯入,尚留餘款9 千元,被告再以電話聯繫,簡小 姐商請協助提領並於正式上班日交還,被告遂協助填單提 領等情,亦無法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取財詐 取被害人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如附表所示款 項之犯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報載簡小姐所派遣之人,然被告乃因見報紙徵人廣告 ,而遭誆騙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於交付前開帳 戶資料時,並無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從 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並不能令本院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 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 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肆、退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5 號併辦意旨書):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威榮見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告知需交付提款卡以薪資匯款使用,賴威榮察 覺此等陳述內容弔詭,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該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9年12月7 日晚間6 、7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 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與楊秉承(涉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並告知密碼,而楊秉承取得提款卡測試可順利提 款後,即將上揭帳戶帳號轉知集團所屬成員,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賴威榮申辦之帳戶後, 即撥打電話詐騙林大鈞匯款15,987元,因認被告所涉前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一併審判,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二)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被告犯行,與本案起訴 關於被害人林大鈞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惟起訴 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已見前述,故應併辦部分,爰 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伍、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許維倫│99年12月│以電話聯繫│99年12月│以ATM轉帳 │
│ │ │8日19時 │許維倫,佯│8日21時 │方式匯款 │
│ │ │許 │稱其在奇摩│31分許,│7,102元 │
│ │ │ │網購商品,│在高雄市│ │
│ │ │ │誤設分期付│楠梓區某│ │
│ │ │ │款,要求其│統一超商│ │
│ │ │ │依指示至自│便利商店│ │
│ │ │ │動櫃員機操│內 │ │
│ │ │ │作設定取消│ │ │
│ │ │ │云云。 │ │ │
├──┼───┼────┼─────┼────┼─────┤
│ 2 │林大鈞│99年12月│以電話聯繫│99年12月│以ATM轉帳 │
│ │ │8日20時 │林大鈞,佯│8日21時 │方式匯款 │
│ │ │許 │稱其在雅虎│29分許,│1萬5,987元│
│ │ │ │奇摩拍賣網│在臺北縣│ │
│ │ │ │站交易,誤│新店市( │ │
│ │ │ │設分期付款│現改制為│ │
│ │ │ │,要求其依│新北市新│ │
│ │ │ │指示至自動│店區)耕 │ │
│ │ │ │櫃員機操作│莘醫院旁│ │
│ │ │ │設定取消云│之全家超│ │
│ │ │ │云。 │商內 │ │
├──┼───┼────┼─────┼────┼─────┤
│ 3 │蔡雪霞│99年12月│以電話聯繫│99年12月│以ATM轉帳 │
│ │ │8日21時 │蔡雪霞,佯│8日21時 │方式匯款1 │
│ │ │41分前某│稱其於網路│41分,在│萬9,526元 │
│ │ │時 │購物買東西│澎湖縣文│ │
│ │ │ │,帳戶遭誤│光路之馬│ │
│ │ │ │設分期付款│公國小旁│ │
│ │ │ │,要求其依│之自動櫃│ │
│ │ │ │指示至自動│員機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設定取消云│ │ │
│ │ │ │云。 │ │ │
├──┼───┼────┼─────┼────┼─────┤
│ 4 │陳哲偉│99年12月│以電話聯繫│99年12月│以ATM轉帳 │
│ │ │8日22時 │陳哲偉,佯│8日22時 │方式匯款 │
│ │ │許 │稱其用信用│許,在臺│7,140元 │
│ │ │ │卡買衣服設│北縣某玉│ │
│ │ │ │到分期付款│山銀行內│ │
│ │ │ │,要求其依│ │ │
│ │ │ │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設定取消云│ │ │
│ │ │ │云。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