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昶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
字第78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71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昶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歐昶聖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0月21日以98年審簡字第788 號(98年偵字第7333、 7518、7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98年11 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10月17日間更犯恐嚇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上易字第6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 月,於100 年5 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贅載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判決係於100 年5 月18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100 年6 月27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 請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歐昶聖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路104 巷7 弄3 號5 樓,亦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 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歐昶聖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 10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2 年,而於98年11月20日確定,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前 即98年10月17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歐 昶聖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本件受刑人歐昶聖於緩刑期內 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恐嚇案件,雖係於緩刑 期前之98年10月17日所為,然為前開經宣告緩刑之幫助詐欺 行為後更行犯罪,則受刑人前因提供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 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復於前開幫助詐欺案件追訴期間內另因 恐嚇行為而再度觸法,是依其所涉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恐嚇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歐昶聖 所犯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788 號案件之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