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昶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
度執聲字第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昶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5年8 月7 日以95年士簡字第916 號(95年偵字第 740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5 年,於95年9 月11日確定 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17日更犯恐嚇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上易字第6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 0 年5 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又該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歐昶聖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91 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5 年,並於95年9 月11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17日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已於100 年5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本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可見雖明知己在緩刑期內, 仍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0 年6 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金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