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高憲桐
被 告 黃凱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路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38公里300公尺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該處由原告所管理之交 通設施(金屬護欄),造成上開交通設施毀損,經原告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元,被告並承 諾願償還上開修復費用,而簽署償還修費用承諾書乙份供原 告收執,詎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償還修復費用 承諾書(甲式)、設施損毀繳款通知等影本為證,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 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