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19號
SLDM,100,審訴,31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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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山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山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4 號偵查卷第22頁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及「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貳枚、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楊山崑 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行至第6 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所載「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 等文字應均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 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三)被告楊山崑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所謂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 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楊山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山崑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凱」、「阿富」、「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 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蓋在偽造之「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等公文



書各1 份上,其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富,竟與詐欺集團聯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 識、不諳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 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 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 ,僅擔任車手,較諸其他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聽 命附從地位,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行所得之不 法利益(詐得金額的百分之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與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 3 年6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不思正途謀生,顯有犯罪習慣,建請諭知 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山崑縱犯本案,惟觀諸卷證,尚 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固經本院予 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 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憑)。「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 、「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各1 紙,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完成後,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陳余鶴持有,已非被告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但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 1 枚、「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 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 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 鑑」公印各1 個,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與否 ,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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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