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0號
SLDM,100,審訴,20,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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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0、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根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湖簡字第74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
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1 號、100 年度偵字第637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根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根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 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街110 巷39號2 樓住處,竊取其兄王根源所有(未據告訴 )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原本後,因亟需自用小客車代步 ,且其亦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 揭竊得王根源所有之證件,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12月25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2 段114 號之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冒 用其兄「王根源」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上,偽造「王根源」之署名 共4 枚,以此方式偽造「王根源」名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並連同其所竊 得之上開王根源名義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向永笙 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關雅惠行使之,致關雅惠誤認係王根源 本人租用自用小客車,而交付車號5439–RR號自用小客車予 王根樓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根源本人及永笙公司對於汽車 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1 月8 日上午12時5 分許,再度前往永笙公司,冒用 其兄「王根源」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上,偽造「王根源」之署名共2 枚,以此方式偽



造「王根源」名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並連同其所竊得之上開王根源名義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持向上開公司負責人關雅惠行使之,致關雅惠誤 認係王根源本人租用自用小客車,而交付車號0776–HH號自 用小客車予王根樓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根源本人及永笙公 司對於汽車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根樓於前揭一之㈠所載時、地,向永笙公司承租車號5439 –RR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後,於同年12月26日晚上11時15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362 號前,與鄭碧泉駕駛車號2803-DA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鄭碧泉所有車輛左方前後車身皆有刮痕及凹陷、左方前後 車輪蓋毀損及左側後視鏡毀壞斷裂,幸鄭碧泉並未受傷,王 根樓竟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逸無蹤(涉嫌肇事逃逸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循鄭碧泉提供之車號5439-RR 號追查,王根樓乃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前往位於臺 北市○○區○○街8 號6 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王根源」名義接 受該分隊警員蕭文隆之詢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偽簽「王根源」之署名各1 枚,並交付警員蕭文隆收執存卷 ,足以生損害於王根源、警察機關於刑事案件偵查人別及交 通監理機關違規舉發之正確性。嗣因王根源接獲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YGU141 號、第A00YGU142 號、第A00YGU143 號),而於 99年4 月2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根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根樓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根源關雅惠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根源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王根源國民身分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詢 問人」欄上或空白處之簽名,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 」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訊問者為何人及證明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業經肇事者本人確認無誤,並無表 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
㈡核被告王根樓就上開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先後偽造「王 根源」名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均係於同一租賃 車輛事件中,冒用他人之姓名,被告乃基於同一租用車輛之 目的,並由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決意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在如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根源」之署名,係於同一交通案件 中冒用他人姓名,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案件 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是同一交通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數個階段行為 ,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偽造署押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冒用其胞兄「王根源」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向永笙公司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以其胞兄「王根源」之名義冒名應訊,並於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根源」之署名, 其所為除已足生損害於王根源本人外,亦已生損害於永笙公 司對於汽車出租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裁罰交通 案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本不 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前尚無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素行非劣, 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 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斟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標準,以示儆懲 。
四、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王根源」名義之署押共8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 │ 偽 造欄位 │ 備 註 │
│號│ │(含簽名及指印) │ │ │
├─┼─────────┼─────────┼───────┼──────┤
│一│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偽造「王根源」之簽│親筆簽名欄、承│99年度偵字第│
│ │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名3 枚 │租人親筆簽名欄│10924 號偵查│
│ │契約書(98年12月25│ │、承租人欄 │卷第74、75頁│
│ │日) │ │ │ │
├─┼─────────┼─────────┼───────┼──────┤
│二│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偽造「王根源」之簽│租車人簽名欄 │同上偵查卷第│
│ │司汽車出租單(98年│名1 枚 │ │71頁 │
│ │12月25日) │ │ │ │
├─┼─────────┼─────────┼───────┼──────┤
│三│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偽造「王根源」之簽│親筆簽名欄、承│同上偵查卷第│
│ │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名2 枚 │租人親筆簽名欄│53頁 │
│ │契約書(99年元月8 │ │ │ │
│ │日) │ │ │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王根源」之簽│空白處 │同上偵查卷第│
│ │ │名1 枚 │ │19頁 │
├─┼─────────┼─────────┼───────┼──────┤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偽造「王根源」之簽│被詢問人欄 │同上偵查卷第│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名1 枚 │ │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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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