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 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邱鈺鈞前於 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號、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之錢櫃KTV 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被告邱鈺鈞於本院100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鈺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 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