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潘明吉於行竊時所 持之扳手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潘明 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 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扳手1 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