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
),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所載之「蕭金菊」,應更正為「蕭張金菊」。㈡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傑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乘被害人需款周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新臺幣1 萬元予公益團體回饋於 社會(參見本院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扣案之被害人蕭張金菊所簽立之借據3 張及其國民身分證 影本1 張,均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 之用,被告尚非直接以之取得重利,且於被害人清償借款債 務後,被告更有返還予被害人之義務,故該等作為借款憑據 之借據及證件,尚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