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91號
PCDV,90,訴,2391,200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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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原   告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振宏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精密織針,貨款含稅共計新台幣(下 同)一百三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詎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 外,餘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竟多所拖延,且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致 函予原告,以經濟不景氣致週轉發生困難為由,迄未給付積欠貨款。為此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五份、被告函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未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五份、被告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亦僅泛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餘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 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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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