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秀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637
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瞿秀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瞿秀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5 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取得空頭支票,但並 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取得空頭支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詐取 他人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本件被害人羅佳銑受詐騙 而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