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75號
PCDV,90,訴,2375,200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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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原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
  訴訟代理人 李英義
        薛春成
  被   告 歆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玲岑
  訴訟代理人 陳隆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 之利息。〔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提出包括被告之產品目錄所記載 『切斷公差』『正負1mm』之「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 」等柒種機器之報價單、產品目錄。依該報價單記載「新款式電動單 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報價為柒拾伍萬元,柒種機器報價共參佰玖拾 肆萬伍仟元,該報價全部包括機械『換裝』,付款辦法為簽約金預付 訂金百分之參拾,機器到廠安裝付款百分之肆拾,全部試車完成付款 百分之參拾。兩造經再三議價,最後以總價參佰玖拾壹萬元,成立上 開報價單所列柒種機器之買賣契約。
二、嗣被告陸續到原告廠房安裝上開報價單所列柒種機器後,原告除保留 伍萬元機器價款,俟全部機器試車完成再給付外,其餘機器價款均已 付清,原告所購柒種機器中,「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 經被告多年來多次派人試車結果,始終無法達到被告產品目錄所記載 『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品質。最後被告同意原告退回該「新 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至被告處,由被告設法達到『切斷 公差』『正負1mm』之品質,先通知原告前往驗收後,再送至原告 廠房重新安裝。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退回該「新款式電動 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由被告人員陳義信在原告放行證上簽收在 案。系爭買賣契約保留之尾款伍萬元,亦因該「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 紙機及修邊機」迄未試車完成,尚未給付。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被告依法應擔保 「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到原告廠房安裝時,具有其產 品目錄所記載『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品質,否則原告得解除 契約。
四、查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報價單上註明「該報價全部包括機械換裝,付 款辦法為簽約預付訂金百分之參拾,機器到廠安裝付款百分之肆拾, 全部試車完成付款百分之參拾。」,亦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付行 為,包括機械到場安裝及全部試車完成。系爭「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 紙機及修邊機」迄未試車完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退回被告處 ,由被告設法達到『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品質以來,已逾貳 年有餘,被告迄未通知原告驗收,亦迄未再度送至原告處重新安裝, 被告顯然無法交付『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品質之「新款式電 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部份之買賣契約,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就「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之 買賣契約,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依法解除。
五、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 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 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殊明,兩造既就柒種 機器買賣契約中之「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部份解除契 約,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減少「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 」報價之價額柒拾伍萬元。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減少價額柒拾伍萬元中原告『已給付 之價款柒拾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四 日委請李春錦律師以存證信函代為通知被告於函達拾日內返還該買款 柒拾萬元,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柒拾 萬元及自限期屆滿後起算之利息。
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劉玲岑,原告前於起訴狀中誤載為『陳義 發』,爰請准予更正〔參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具民事聲請更 正狀〕。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被告有到場安裝的業〔義〕務,且誤差不 超過正負1mm,結果切紙機〔即「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 機」〕因誤差過大,無法達到設定標準,〔原告〕從八十五年交貨的



第一天起就發現,就立向被告反應,但是無法改善,被告在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有說要帶回去改善,但是也無法改善,原告因此已失去 客戶,所以不同意再讓他〔被告〕改善,主張解除該部份契約〔參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二六頁〕。被告所 提供的機械有問題,原告乃將之退回與被告,並曾通知被告該項瑕疵 ,惟被告迄未處理,是拖延迄今〔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系爭機器已經交被告簽收,被告自不能再謂原告不得 解除契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證據:提出─
〔一〕歆發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壹件〔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七頁〕。
〔二〕產品目錄影本壹件〔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 號卷第八頁〕。
〔三〕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放行證影本壹件〔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九頁〕。
〔四〕台南東城十八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四號暨收件回執影本各壹件〔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 〕。
〔五〕歆發機械有限公司型錄壹件〔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五三四號卷附證物袋內〕。
〔六〕歆發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本院卷〕。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 條規定為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公司買受右開機器,被告公司將 系爭機器交付原告使用迄今超過五年,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業因五年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原告使用上開機器長達五年,如就折舊而論, 殘值所剩無幾,原告於五年後始主張退貨,核與商業交易習慣有間, 原告起訴實無理由。
二、原告謂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自被告公司處買受之「新款式電動單 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自始即有無法達到切斷公差之品質瑕疵存在 ,並將瑕疵通知被告公司,請求派人前往檢修云云。惟原告公司迄至 九十年五月七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未於發現瑕疵並即通知後六個月內向被告公司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公司已喪失契約解除權。退一步言, 原告公司於起訴狀第二點已自認:「緣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



原告提出包括被告之產品目錄所記載....,成立上開報價單所列柒種 機器之買賣契約。」,第五點自認:「...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 買賣契約,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依法解除 。」,原告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公司買受上開機器後, 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解除權亦因五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公司之訴實無理由 。
三、次查,原告公司於起訴狀中指摘被告公司「『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 機及修邊機』,經被告多年來多次派人試車結果,始終無法達到被告 之產品目錄所記載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品質」,然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時,原告公司自認:「由被告公司操作時確實能達到切斷公 差正負1mm之品質,嗣後由原告公司人員操作即有誤差出現。」, 顯係原告公司之人員未依被告公司之操作指示或其他人為因素致之。 再者,系爭機器如有瑕疵,原告公司必然停止生產線之生產,然原告 公司仍能維持生產線運作使用達數年之久,可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 且切斷公差範圍確能達到原告公司之要求。被告公司於海內外販售同 型機器多年,於台灣地區向被告公司買受同型號機器之廠商非僅原告 公司一家,均未發生未達切斷公差正負1mm之瑕疵,原告空言指摘 系爭機器有上項瑕疵,實情若何及切斷公差誤差之程度,原告公司應 善盡舉證之責。
四、被告公司除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首次收到原告公司委任之律師之存證信 函外,期間未曾接獲原告公司任何指示對系爭機器進行調校或另為其 他處置,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行將系爭機器拆解,並 僱請訴外人永林託運公司將系爭機器運至被告公司乙節,被告公司事 先並不知情,更無如原告公司於起訴狀所稱「被告公司同意原告退回 該『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至被告處,由被告設法達到 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器質,先通知原告前往驗收後,再送至原告廠 房重新安裝」之情事。且就一般現行商業習慣,大型機器之出賣人常 見之故障處理方式,通常係以自行派遣專業之技術維修人員趕赴現場 即時處理為主,如需將已出售之機器運回檢修,亦均由專業之出賣人 派遣技術維修人員前往進行拆解並運回,以避免非專業人士不熟悉機 械結構,致造成機器無法修復之損害,然原告公司在未通知被告公司 派遣專業技術人員前往,即自行拆解系爭機器並突然僱用貨運公司運 至被告公司處,要求被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簽收,其行徑有違常理, 洵屬可議。再者,原告公司起訴狀稱「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退回 被告處... 已逾二年有餘,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驗收,亦未再度送至 原告處重新安裝。」,此係因原告公司將系爭機器運回被告公司後, 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指示,且機器之專業出賣人焉有可能耗 時二年有餘,對同一機器進行維修而仍未完成,原告公司所言顯違一 般經驗法則。




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陳劉玲岑,被告公司前於答辯書狀所載法 定代理人陳義發部份,請准予更正〔參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 具民事聲請狀〕。
六、原告在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瑕疵後,在六個月內未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其解除權業已消滅,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 始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解除契約,被告認為業已超過解除契約的『 時效』〔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劉玲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願承認被告先前之訴訟行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系爭機 器送至被告處,被告僅暫准將系爭機器放置於被告處〔參見本院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證據:提出─ 。
〔一〕歆發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壹件〔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三六頁〕。
〔二〕原告公司起訴狀影本壹件〔附本院卷〕。 〔三〕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放行證影本壹件〔附本院卷〕。 〔四〕歆發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本院卷〕。 理 由
甲、程序部份: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 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陳劉玲岑,業據兩造一致陳明,並有被告歆發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在卷足參,原告於起訴時誤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載為陳義發,茲據原告具狀聲 請准予更正〔參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具民事聲請更正狀〕,被告亦具狀 聲請更正〔參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具民事聲請狀〕,並陳明願承認被告 先前之訴訟行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總價參佰玖拾壹萬元向被告購 買「『切斷公差』『正負1mm』之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等 柒種機器,包括機械『換裝』,付款辦法為簽約金預付訂金百分之參拾,機 器到廠安裝付款百分之肆拾,全部試車完成付款百分之參拾,依該報價單記 載「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報價為柒拾伍萬元,嗣被告陸續到 原告廠房安裝上列柒種機器後,原告除保留伍萬元機器價款,俟全部機器試 車完成再給付外,其餘機器價款均已付清。上列柒種機器中之「新款式電動 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經被告多年來多次派人試車結果,始終無法達到『 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品質,被告乃同意原告退回該「新款式電動單 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至被告處,由被告設法達到『切斷公差』『正負1m m』之品質,先通知原告前往驗收後,再送至原告廠房重新安裝,原告乃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退回該「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迄今 已逾貳年有餘,被告迄未通知原告驗收,亦迄未再度送至原告處重新安裝, 被告顯然無法交付『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品質之「新款式電動單刀 切浪紙機及修邊機」,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該部份之買賣契約,被 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就「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 及修邊機」之買賣契約,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依法解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價款柒拾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已於九十 年五月四日委請李春錦律師以存證信函代為通知被告於函達拾日內返還該買 款柒拾萬元,被告迄未返還,爰訴請被告返還價款柒拾萬元及自限期屆滿後 起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原告謂系 爭機器自始即有無法達到切斷公差之品質瑕疵存在,並將瑕疵通知被告公司 ,請求派人前往檢修云云,惟原告公司迄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始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於發現瑕疵並即通知後六個月內向被 告公司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公司已喪失契 約解除權。退一步言,被告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使用迄今超過五年,原 告之契約解除權業因五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再者,原告所謂系爭機器始 終無法達到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品質,係原告公司之人員未依被告公司之 操作指示或其他人為因素致之。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行將系 爭機器拆解,並僱請訴外人永林託運公司將系爭機器運至被告公司乙節,被 告公司事先並不知情,更無如原告公司於起訴狀所稱「被告公司同意原告退 回該『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至被告處,由被告設法達到切斷 公差正負1mm之器質,先通知原告前往驗收後,再送至原告廠房重新安裝 」之情事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總價參佰玖拾壹萬元向被告購買「 『切斷公差』『正負1mm』之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等柒種 機器,包括機械『換裝』,付款辦法為簽約金預付訂金百分之參拾,機器到 廠安裝付款百分之肆拾,全部試車完成付款百分之參拾,依該報價單記載「 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報價為柒拾伍萬元,嗣被告陸續到原告 廠房安裝上列柒種機器後,原告除保留伍萬元機器價款,俟全部機器試車完 成再給付外,其餘機器價款均已付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歆發機械 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壹件〔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卷第七頁〕、〔二〕產品目錄影本壹件〔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五三四號卷第八頁〕等為據,復為被告不爭,信為真實。 貳、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且買受人應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得否請求出賣 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業見 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有「無法達到『 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品質」之瑕疵壹節,為被告爭執否認,原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 及修邊機』有前開瑕疵,惟:
一、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據原告主張「 經被告多年來多次派人試車結果,始終無法達到『切斷公差』『正負1 mm』之品質」酌之,原告應於受領交付系爭機器時,即知有上項瑕疵 ,並已通知被告而獲被告派員前去試車。據此,原告果欲據之請求出賣 人即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對被告解除契約,自應於依民法第三百五十 六條之規定通知後六個月間行使之,逾期其解除權即消滅。查原告係於 『九十年五月四日』委請李春錦律師以存證信函,據其主張之前揭瑕疵 之『事實』,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九 十年五月七日』送達與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東城十八支郵局存證 信函第九四號暨收件回執影本各壹件為據〔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斯時原告已喪失契約解除 權,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委請李春錦律師以右開存證信函對被告 『解除契約』,即非有據。
二、再如前述,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迄 至九十年間,已逾五年有餘,按諸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 契約解除權,自物之交付時起,已經過五年而消滅,原告迄至『九十年 五月四日』委請李春錦律師以右開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契約』,亦非 有據。
三、被告執前情置辯,核屬有據。
參、從而,原告據其主張之『解除契約』之等『事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已給付之價款柒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右開論斷無礙,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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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歆發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