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0年度,9號
SLDM,100,審智簡,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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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定
        許文治
        劉皇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調偵字第138 號、第13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9 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智易第18號),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定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許文治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劉皇傑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許文定許文治劉皇傑於本院 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文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許文治劉皇傑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 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 2 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被告 許文定劉皇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被 告許文治劉皇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 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3 人,自99年1 月間起至99 年6 月29日為警搜索查獲前止,分別在「魔力屋商行」、「 誠寶商行」及「新生活商行」,以採寄賣之方式,將仿冒如 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商標之商品(部分商品內含可規 避防盜拷措施設備之轉接卡)分別陳列在上開商行內,而提 供不特定人購買使用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長期營業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本件被 告許文定許文治劉皇傑所犯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及被告許文治劉皇傑所犯上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 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許文治劉皇傑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 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 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3 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 零件,顯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概念,並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社 會善良風氣與國家形象,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且被告許文定許文治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達成和解,共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示向告訴人公開致歉,同時 呼籲各界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 1 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許文定許文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存卷可查,渠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許文定、許文 治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許文定劉皇傑共同犯 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則均係被告許文治劉皇傑共同犯商標法第82 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罪所用 之物,因商標法第83條乃法定義務沒收規定,應優先於著作 權法第98條職權沒收規定之適用,故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82條 之2 第2 項、第96條之1 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 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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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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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任天堂DS遊戲機相容卡匣(合卡) │9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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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任天堂GBC遊戲機相容卡匣(合卡) │1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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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任天堂GBA游戲機相容卡匣(單卡) │4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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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任天堂GBA遊戲機相容卡匣(合卡) │16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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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任天堂Wii遊戲機搖桿 │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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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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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任天堂DS遊戲機相容卡匣(合卡) │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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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任天堂GBA遊戲機相容卡匣(單卡) │3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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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任天堂GBA遊戲機相容卡匣(合卡) │1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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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任天堂GBA及DS遊戲相容卡匣外包裝 │64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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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任天堂DS遊戲機用GEi轉接卡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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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