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864號
SLDM,100,審易,864,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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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璽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97年度士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各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及97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緩刑遂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2 案與後2 案 各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案經接續執行 ,已於民國99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 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 月13日凌 晨2 時許,步行至陳瑋齡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 市淡水區○○○路225 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內,爬上設於該防 火巷內之水泥蓄水塔,並持隨地撿拾之雨傘,將該雨傘踰越 伸入該陳瑋齡上址後方鐵窗(安全設備)陽臺內,鉤取置於 陽臺內衣物,接續竊取陳瑋齡所有吊於該陽臺內之女性內褲 15件(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 月20日 晚間8 時許之夜間,行經陳瑋齡前開住處後方防火巷時,沿 牆垣攀爬而上,並越過牆垣而侵入陳瑋齡住處後陽臺內,竊 取陳瑋齡所有、吊於該陽臺內之衣物約30件(合計約為5 千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陳瑋齡發覺住處遭竊,報 警處理,嗣警員於陳瑋齡住處後陽臺鐵窗上採得指紋1 枚, 經送驗比對後,與陳璽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璽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核與被



害人陳瑋齡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 至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17日刑紋 字第0990106019號鑑定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 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影本6 張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 36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 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 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 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 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非第38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害人住處後方陽台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當具有住宅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則被告持雨 傘自陽臺鐵窗外伸入陽臺內,竊取財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 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 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 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是核被告陳璽升所 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構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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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