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自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13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48 號),
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自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周自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 筆錄),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周自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