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俊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志俊前於民國98年及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罪,分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98年 度士交簡字第1313號、99年度士交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6 月、6 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99年5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嗣於99年8 月11日下 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QB-825 號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127 號旁巷子欲左轉民族西路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 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澤友所騎乘並搭載友人張 榮顯之車牌號碼A2S-730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 陳澤友受有腳部擦傷、張榮顯則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李志俊明知已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當場見陳澤友表示欲報警處理,竟畏罪情 虛,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及留下聯絡方式,另行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將前揭機車棄置於事發地點,逕自逃離現場,嗣為 陳澤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陳澤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陳澤友、張榮顯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張 榮顯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雖屬傳聞 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志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陳澤友、張 榮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案發之後,伊本打算報警,然因未攜帶行 動電話,曾向陳澤友借電話,但陳澤友不理伊,伊只好一路 去尋找公用電話報警,而當天天氣炎熱,伊又有腳部宿疾, 遂搭乘計程車回家更衣後,又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看診,並未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車禍有無過失責任,仍有疑義,且除現 場圖跡證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肇事逃逸,況被告案發 之後因腳部開刀住院多時,足認其於案發當時確因身體不適 而離去,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乙節,經查:
㈠證人陳澤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於99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張榮顯,由民族西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則是騎乘車牌號碼CQB-825 號機車要 左轉至民族西路,伊與被告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27 號 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伊與張榮顯均有受傷,因被告煞車車 把撞到張榮顯肋骨,張榮顯坐在地上手揉肋骨,被告當時有 詢問伊等有無受傷,也有要去扶張榮顯,但當時張榮顯很不 舒服,伊請被告暫時不要移動張榮顯,之後被告才扶張榮顯 到人行道去休息,伊有當面告知被告張榮顯有受傷,故要請 警方前來處理,被告也有聽到,但向伊表示不想報警欲私下 和解,在伊打行動電話報警時,被告便將所騎乘之機車移到
旁邊並拔掉鑰匙後,隨即悄悄離去,待警方、救護車前來, 由救護車將張榮顯送醫,伊則將此事告知警方,且因被告機 車沒有鎖住,伊就把該機車推到警局去,當時被告並未向伊 表示身體不舒服,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更未向伊借用行動 電話,伊也未見到被告去找公用電話撥打之情形等語(見偵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 頁背面)。
㈡證人張榮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99年8 月11日下午 1 時,伊友人陳澤友搭載伊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27 號 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QB-825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伊 與陳澤友均有受傷,伊當時整個人倒在地上,呼吸困難,被 告有表示要扶伊,但陳澤友表示伊不舒服,暫時不要讓伊移 動,之後怕路上危險,伊即移動到路旁停放之車旁休息,伊 記得被告及陳澤友均有來問伊狀況如何,但因伊呼吸很困難 ,故並未回答被告,但被告應該知道伊不舒服,之後警察先 到場,救護車則約在案發10分鐘後到場,但那時就沒有看到 被告,之後伊坐救護車到醫院去,後面就交由陳澤友處理, 而被告並未向伊或陳澤友借用行動電話,也未表示其身體不 舒服要先離開,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張榮顯之馬偕紀念醫院(臺 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被告確騎乘車牌號碼CQB-825 號重型機 車於上開時地,與陳澤友騎乘並搭載張榮顯之車牌號碼A2S- 73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澤友、張榮顯均有受傷,被 告明知張榮顯已然受有傷害,竟於陳澤友致電報警之際,未 留下任何可資聯絡或辨識肇事者之身分資料,逕行棄置所騎 乘之機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應堪以認定。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案發之後,伊本打算報警,然因未攜帶行動電 話,曾向陳澤友借電話,但陳澤友不理伊,伊只好一路去尋 找公用電話報警云云,惟核之證人陳澤友及張榮顯之證詞, 渠2 人均明確證稱事發之後陳澤友已當面致電報警,被告並 未向渠等借用行動電話,或要去尋找公用電話等情,詳如前 述,被告既明知證人陳澤友業已報警處理,又何需向陳澤友 借用行動電話報警,或另行尋找公用電話撥打報警,顯見其
所辯虛妄不實,並不可採,況且,證人陳澤友更明白證稱: 伊要報警時,被告向伊表示不想報警欲私下和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再參以被告多次因酒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3 度遭本院判處罪刑,嗣後又再犯相 同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於該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且高達0. 77MG /L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憂懼本次車禍 肇事後再遭檢測酒精濃度,見被害人欲報警處理,竟擅自逃 離現場,以躲避刑事程序訴追之可能。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之後因腳部開刀住院多時, 足認其於案發當時確因身體不適而離去,主觀上並無逃逸之 意乙節,並提出被告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 30頁),然證人陳澤友、張榮顯均明確證稱被告並未表示身 體不適一情,已如前述,況證人陳澤友業已通報警方及救護 單位,倘被告當時身體確有不適,何以未留待現場由救護車 一同送醫處理,而自行迅速離去肇事現場,已有可疑,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振興醫院函查被告之就醫資料,可知被告於99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17分許始接受急診護理評估,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許接受急診醫師診治,且向診治醫師稱左膝疼痛 多日,自行以酒敷治,並未表示因車禍肇事而感覺不適一節 ,有該院100 年1 月17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065號函暨附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果被告身體不適 而急需離開現場,何以遲至案發後近3 小時後始行就醫,又 於就診時絲毫未曾提及車禍肇事受傷一事,更顯可疑,再者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極有可能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際,竟 向診治醫師陳稱以「酒」敷治,益加增添其於飲酒駕車後發 生肇事,因憂懼報警遭酒精濃度測試,故不僅自案發現場逃 逸離去,就診時亦謊稱藉酒療傷以掩飾飲酒之可能性。 ㈢又辯護人辯護稱:除現場圖跡證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肇事逃逸云云,惟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除有證人陳澤友、 張榮顯之證詞外,亦有前揭臚列之證據可資佐憑,辯護人前 開所辯,難認有理由,何況,被告更明白自承:伊離去案發 現場時,並未告知肇事對方,亦未提及要去找電話報案或伊 身體不舒服,而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損壞,伊有將機車鑰匙 抽起來,把機車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6 頁背面),倘被告確有報警之意思或身體嚴重不適之情況, 又何以刻意隱瞞未告知被害人,卻於被害人報警之際,竟將 所騎乘尚堪用之機車棄置於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逕行自肇事現場離去,均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大相逕庭,
益徵被告前開找公用電話報警及身體不適之辯解,乃屬臨訟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更足以佐證其肇事後畏罪情虛,主觀 上顯具有逃逸之犯意無疑。
㈣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對於車禍有無過失責任,仍有疑義云 云,然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 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 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犯罪 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肇事有過失責任為前提,辯護 人上揭所辯,顯有誤會。
㈤至證人陳澤友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要請警察來之時 ,有看到被告在花坊招牌騎樓下講行動電話,當時伊距離該 處約5 公尺一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惟被告堅決 否認案發當時有攜帶行動電話,並陳稱:伊在警方未到場之 前已離去,當天回家換完衣服後,有帶行動電話出門,並致 電公司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而 對照被告所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11 日之通聯紀錄,當日下午於1 時54分21秒後始有通話紀錄, 係與被告工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圓山分公司之(02)00 000000號進行通話,當時基地台位置位於被告住家附近之臺 北市士林區○○○路○ 段185 號6 樓頂處,有該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3頁), 與被告上開所述情形尚屬一致,況且,證人陳澤友及張榮顯 均稱被告於警方到場之際已離開現場,而核之警方至現場拍 照之時點最早為99年8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有該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亦與被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當日下午1 時54分 21秒後始有通話紀錄並不相符,是證人陳澤友可能因目擊距 離有所誤認而為上開證詞,惟此部分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 定並無影響,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 於98年及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分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98年度士交簡字 第1313號、99年度士交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6 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9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明知業已造成人員受傷 之事,竟畏罪情虛逕行逃離現場,對於受傷者棄而不顧,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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