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3 月3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6971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陳建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建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駕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 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最低金額罰鍰 為新臺幣6,0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明於民國99年12月 12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589-GAX 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276 號前,為警攔 停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 第3 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知道自己無駕駛執照 ,故由妻子林淑華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受處分人到臺北市○ ○路的教會,到達後因尚有時間,渠等擬前往對面即臺北市 ○○路276 號之早餐店用餐,因系爭機車太重,林淑華嬌小 停車不方便,故由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穿越馬路至對面之 明德路276 號早餐店前停放,受處分人並非故意違規,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於100 年3 月9 日送達受處分人,由受 處分人本人蓋章簽收,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受處分人實際受領原處分裁 決書後,於100 年3 月14日、100 年4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書函,表示不服原處分,有該二書函、原處分機關 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3、2 頁),徵諸上 開書函之記載,受處分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堪認受處分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至受處分人嗣於 100 年5 月9 日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 卷第3 頁),係補充異議之理由,非得據以逕認受處分人遲 至100 年5 月9 日始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五、次查,受處分人前於99年11月2 日21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為警攔停進行酒測,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0.49毫克,為警 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1 年,吊扣期間自99年11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4 日止 ,有該次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 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 ,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背面),系爭機車 為重型機車,有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徵(本院卷第26頁 ),受處分人雖另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有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5 月24日北市監北字第1006047670 0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是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 間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不得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 堪以認定。
六、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施傑耀證稱:當天伊騎警用機車 執行巡邏勤務,伊騎在臺北市○○路雙號側的馬路上,看見 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一未戴安全帽之女子,從對面穿 越馬路騎過來,後方之女性乘客未戴安全帽,伊在明德路27 6 號前攔停系爭機車,並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發現受處分 人之重型機車駕照因酒後駕車尚在吊扣期間,即開單舉發等 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經核與受處分人供 稱其騎系爭機車穿越馬路到對面,警察確實有看其騎機車過 馬路,警察攔停地點是明德路276 號前,當時機車後座附載 妻子林淑華,林淑華未戴安全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頁正 面、第34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5 幀可佐(本院卷第40頁 上、下照片、第43頁上方照片、第44頁上、下照片),可徵
證人施傑耀上開證述屬實,足認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間確有騎 乘系爭機車。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99 年3 月14日第1 次提出申訴書函記載:違規當時伊與「母親 」到明德路教堂,從家裏到教堂是由「母親」載伊過去,到 達明德路後,伊與「母親」要去吃早餐,伊才騎車到對面馬 路停車云云(本院卷第11頁),於嗣後即99年4 月19日提出 之書函(本院卷第13頁)、本院乃改稱當時係其「妻」林淑 華騎機車載伊到明德路云云(本院卷第13頁),可徵受處分 人對於究係其母親陳高妙芳或其妻林淑華駕駛系爭機車到明 德路乙節,所稱前後不一,難以採認;抑且,受處分人之母 親陳高妙芳名下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0年2 月6 日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易處逕註」處分在案,陳高妙芳 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為無效駕照,經前開臺北市監理處10 0 年5 月24日北市監北字第10060476700 函覆在卷(本院卷 第30頁),而受處分人之妻林淑華未曾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 ,有林淑華戶籍資料1 紙、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7 紙、汽車 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3頁),足證 受處分人之母、妻子均無駕駛重型機車之駕照,實無可能騎 乘系爭機車搭載受處分人前往違規地點,此自受處分人經本 院詢及其妻林淑華是否有重型機車駕照時,受處分人閃爍其 詞答稱:忘記、不確定(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35頁正面) 即可得證明;進者,受處分人辯稱其妻嬌小,不方便騎到對 面早餐店前停車云云,依受處分人所辯,其妻林淑華連停車 都不方便,又如何騎系爭機車搭載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自 承明德路僅8 公尺寬,若果僅係到對面早餐店停車,受處分 人應可採用步行牽車之方式到對面停放,又何須在系爭機車 原由其妻林淑華騎乘之情況下,先停車讓其妻林淑華改坐至 機車後座,換受處分人騎機車穿越僅8 公尺寬之馬路?此徵 諸證人施傑耀證稱其第一眼看到就是受處分人在騎機車等語 (本院卷第33頁正面),適足證明受處分人自始即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他人,其辯稱僅係為過馬路才改由受處分人騎機車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復按受處罰人經當場舉發,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 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 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 員警於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註記「拒簽收,已告知應到案處所 及日期」,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 證人施傑耀並證稱:受處分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伊有 告知應在15日內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語(本院卷第33 頁背面),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視為業 經受處分人收受,惟受處分人是否因員警告知「在15日內到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知悉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 應到案日期」即「99年12月27日前」提出申訴,非屬無疑, 此部分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非得逕認受處分人未依 期限到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逕行依最高罰鍰金額9,000 元裁罰,尚非妥適。八、綜上述,本件受處分人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違規 駕駛重型機車,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異議並無理 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處罰 鍰9,000 元部分撤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所定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金額,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 、第67條第3 項,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核屬適法,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