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15號
SLDM,100,交聲,415,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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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家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8-C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呂家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有明定。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 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GI-018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迴轉,為警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新北市 ○○區○○路往沙崙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看到旁邊 的車都停下來,從最外側慢車道騎到斑馬線人行穿越道,迴 轉到中山路對向回臺北之車道,應屬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之 規定迴轉,而非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蔡漢彥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騎 警用機車執行淡水區○○路、中正路沿線之交通違規取締勤 務,伊停在公明街口往淡水捷運站方向等紅燈,伊停等的路 口轉為綠燈,中山路、中正路口轉為紅燈時,伊看到中山路 上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穿越通行,系爭機車卻超越 路口停止線,直接迴轉到中山路往臺北方向,伊在淡水捷運 站前之中山路旁攔停受處分人開單舉發;當時伊在公明街口



停等紅綠燈處距離系爭機車不到100 公尺,視線十分清楚等 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並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核與受處分人 供述相符,證人蔡漢彥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受處分人復供承 :當時旁邊的車都停下來,伊搭載之人趕時間,才會迴轉, 伊以為紅燈也可以迴轉等語(本院卷第22頁正面),是受處 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 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迴轉之事實,固 可認定。
五、惟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 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 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 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 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 要內容摘列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增訂:「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 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 說明)。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 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 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 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 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 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函釋係針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 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受處分人辯 稱本件其係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迴轉等語,證人蔡漢彥證稱 :上開路口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未禁止迴轉,系爭 機車超越停止線但並未到達路口,伊當時有告知受處分人也 有未依兩段式迴轉之違規等語(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 查上開路口有繪設路口範圍,燈光號誌旁並設有「機車兩段 式左轉」之號誌,路口寬闊,徵諸現場照片甚明(本院卷第 26至28頁),而受處分人經由斑馬線人行道迴轉,業經認定 如前,依現場照片編號5 所示(本院卷第28頁上方照片),



系爭機車既係經由人行道迴轉至中山路往臺北方向,其車身 已伸越停止線,惟尚不致到達路口範圍,揆諸上開函示第㈡ 點之說明,受處分人所為,應非屬「闖紅燈」。次按機車駕 駛人行駛至特定路口處需採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立法意旨乃 係禁止機車駕駛人有左轉穿越道路內側直行車道之行為,此 舉有利於維持道路行車順暢及通行秩序,更可避免機車駕駛 人左轉穿越直行車道造成其他用路人巨大風險所設之規定, 而迴轉行為本身兼具有左轉之性質,受處分人在上開設有「 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欲迴轉,應依「兩段式左轉」 之規定本旨,先直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以 左轉方式完成迴轉,方屬適法。受處分人未遵守「機車兩段 式左轉」之標誌為兩段式迴轉,卻直接從斑馬線人行道處迴 轉,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至為顯然。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為「闖紅燈」,依上開條例第 53條第1 項裁罰,尚有未洽。
六、綜上述,原處分機關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金額,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改諭知裁罰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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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