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國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
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 舉發;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 原係以榮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D -7391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4 日下午3 時27分許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 51.1公里處未依規定行駛路肩,而逕行舉發榮貞公司,嗣經 榮貞公司依上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蔡國棟,由原處分機關通知異議人到案裁處,有本件舉發 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1 月4 日北市裁申字 第09942532900 號函、同所100 年1 月25日北市裁管字第10 030801200 號函及所附申請書、本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2、16至18-1頁),經核本件舉發、歸責程序尚 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依 規定行駛路肩,為警拍照採證掣單逕行舉發榮貞公司後,經 榮貞公司依法申請歸責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確實於舉發時間行駛路肩,但因身 體狀況不佳,感覺血壓突然上升,高血壓所致心血管疾病, 會導致中風,嚴重者甚至有生命危險,違規地點開放路肩通 行時間為下午4 時,如果未立刻移動車輛恐影響路肩交通,
導致疏運困難或造成救護車阻礙,是無人能擔得起的責任, 且當時該路段正進行工程施工,噪音及交通繁雜皆加重影響 伊當時身體狀況和緊張,也怕重物掉落危險,請考量上述一 時特殊狀況,准予免罰云云。
四、按除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 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 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違規地點路段路肩開放通行之時段為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及下午4 時至7 時,而異議人於99年10月4 日,在非開放 通行時段之下午3 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該路段路肩 ,為警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已據異 議人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5 、14頁),並有採證照片6 張 、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至 13、22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但仍以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其他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異議人固提出其99年10 月4 日載有「慢性病連續處方」、「藥名:脈優錠」、「適 應症:高血壓、心絞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藥袋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為佐,然此或能證明異議 人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病症,但尚不足據以推論異議人當時即 有高血壓病發之情形。又當日於該路段路側雖有進行P11S吊 組墩柱帽梁鋼模、P18S吊組墩柱第二昇層鋼筋及鋼模、P19S 吊組基礎鋼模等重型機具施工之情,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0 年4 月18日國工一桃字第100000 2641號函及所附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南下線墩柱 相關配置圖、高空拍攝之現場照片及99年10月4 日施工日誌 (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附卷可按,但依前揭配置圖及現場 照片,該施工工地距離道路均有相當之距離,高速公路車流
仍然行進無異,而異議人車輛當時並緊閉車窗,可徵諸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對於外界噪音應有相當之阻 絕,顯無事實可認為前揭施工對於異議人行車有何影響。再 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33、34頁),可見該路段路肩約僅一部車輛通行之寬度, 右側整排均為工地圍籬,左側車道當時亦有魚貫車流行進之 情,衡諸一般駕駛經驗,當時通行該路段路肩,較諸行駛於 該路段之一般車道,實須具有更高之注意力及駕駛穩定性, 而就卷存連續採證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22頁)以觀,異議 人車輛既能在該路段路肩超越左側車道車流快速、平穩前進 ,益徵異議人並無任何異常、不適之狀況,自不能認定異議 人已在生命、身體猝遇危難之際,則其即無侵害交通安全法 益以求救護之必要,尚不能徒執其因患有高血壓慢性病症容 有發作可能之臆想擔憂,作為得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行駛路 肩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 ,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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