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15號
SLDM,100,交簡上,15,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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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19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
為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政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政壕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迴轉時,殊 未注意禮讓直行行向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文聰,致告訴人受 有骨盆骨折、左小腿挫傷並撕裂傷之傷害,顯有過失。惟被 告犯後已能坦然承認自己為肇事者,已知悔悟,及被告屢經 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均未能到案,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人受 傷害之程度,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處拘役58日,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左 小腿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而被告於案發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亦未到 庭,可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拘役58日,顯 屬過輕,原審判決量刑容有未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本院檢視原審判決意旨,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指之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屢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能遵期於100



年2 月22日、3 月8 日、4 月12日準備期日到庭,此有準備 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拘票、被告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且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原審復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向前往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並 於檢察官偵查時坦認自己為肇事者,故認其已知悔悟,並斟 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拘役58日,量 刑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 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 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素行頗佳,因一時未及 注意,致罹此罪名,惟被告於肇事後,自始留在現場,並向 前往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頗感悔悟之心,此 外,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狀表明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67,166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告訴人從事水 泥粗工,需負重搬運,體力、腿力、腰部以下骨骼、肌肉負 荷沈重,然其受傷部位為骨盆骨折,癒後恐將影響告訴人往 後之行走或負重能力,因而認前揭賠償金額之請求亦顯非無 據,而被告於100 年6 月26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同 意賠償金額為6 萬2 千元(包含醫藥費用、修車費用、醫療 器材費用、工作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在 卷可參,賠償金差距不大,顯見雙方已互為讓步,取得諒解 ,因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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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