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榮超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99年度湖交簡字第510 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調偵字第5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榮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榮超係某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街及復興路市場某冷凍 食品公司業務員,平日白天以駕駛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送貨 ,晚上以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至公司客戶處收帳為業,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6 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 ORG-5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2 段某便 當店代公司向該客戶收取貨款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公 司交帳,於回程途中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沿臺北橋機 由東往西之車道(屬臺北市大同區)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同一車道由施碧梅騎乘之車牌號碼LL8-699 號同 向直行之重型機車,且鄭榮超未與上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仍續往前疾駛,因而煞停不及致其機車車頭直接 撞擊施碧梅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車尾而肇事,致施碧梅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髖部、大腿、小腿、踝淺及多處損傷、磨損 、擦傷,肩部挫傷、腕挫傷、膝挫傷、腕部位扭傷及拉傷等 傷害。鄭榮超肇事後,於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交通分隊隊員柳三郎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 當場自首向員警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碧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9頁背面100 年4 月18日、交簡上卷第 21頁100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榮超對於其任職於冷凍食品公司,其業務之內容 為駕駛自用小貨車或機車送貨、收款,其於上開時、地,因 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施碧梅受有上述等傷害之事實, 固坦承在卷,惟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下班,是同事要求伊才 前往幫同事向客戶收款,當時並非執行業務,因之本件僅構 成普通過失傷害,並非業務過失傷害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施碧 梅受有上述等傷害,業據被告鄭榮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碧梅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現 場及上開2 機車車損照片共6 張、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其並非業務過失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車禍是否就如同告訴人所言?)是的,從後面追 撞是因為我沒有注意,我可能有點閃神,當時我是要回公 司交帳,當時我是業務司機。」「(問:你的工作內容是 否是要騎車?)白天是開車送貨,晚上是騎自己的機車去 收帳,我的公司在三重的中興北街。」核與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伊平日工作內容係駕駛小貨車或機車送貨 、收款,案發前未久伊剛至林森本路、民生西路某便當店 客戶處收得帳款等語互符(本院交簡上卷第20至21頁參照 ),堪認實在;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伊平日晚上是騎自 己之機車去客戶處收帳,案發當天也是要回公司交帳等情 觀之,顯係當時被告係處於執行其平日所屬收帳業務行為 之狀態,而其當時為返回公司交帳,是其騎乘機車於途中 肇事,當亦屬執行業務行為之一環,要無疑義;參諸本件 被告於偵查時支字未提當時是在幫同事收款,卻於本件案 發1 年後之99年11月17日聲明上訴狀中,初次指陳稱案發 當時其已下班,係幫同事收款云云,參酌其於偵查中已供 述其平時晚上負責騎機車收帳,案發當時是要回去公司交 帳等語明確如上所述,其於本件上訴後突變異其詞,核與 常情有所違逆,難認非為事後推拖圖卸之詞,是其於本院
辯稱其當時已下班係幫同事收款云云,實難採信;又縱或 如其所稱當時係幫同事收款之情,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 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從事運送公司產品給客戶 以及向客戶收帳之業務,而騎駛機車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 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再按,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 ,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因從事業務之人,對 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 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行為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 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 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均不失為業 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案發時伊係剛去向客戶收帳,回程中發生車禍,嗣 於本院又主張肇事當時已下班,係幫同事收帳騎駛上開機 車肇事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向客戶收帳係被告平日從 事之主要業務項目之一,騎駛機車為其附隨之業務,其為 從事業務之人已屬無疑,業如上述,則其騎駛自有之機車 肇事,不論是收帳回程中或下班時發生車禍,均係以反覆 騎駛機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易言之,不論其駕車之目 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自當論以業務過失 ,至無疑義。基上,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要難憑採 。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施碧梅所騎駛之機 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鄭榮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柳三郎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參見他字卷第3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第9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 且因傷處經常劇痛而迄今無法回復其原本之生活常態作息,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參 照),復有上述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而參酌本件被告 係直接由後方追撞其前方明顯易見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 告並自承其當時騎乘機車沒有專心,且沒有注意(前方), 有點閃神,才會撞上告訴人(他字卷第16頁警詢筆錄、第44 頁偵查筆錄參照),堪認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且其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參照),原審 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就上開犯罪情節而言,顯屬 過輕,因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陳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稱其非業務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 由,惟本件原審判決有上述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不輕,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過失傷害,惟仍否認係業務過 失,難認為犯後有所悔意而屬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